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25號
SLDM,111,聲,925,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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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因犯竊盜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 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2、3所示本院110年度湖 簡字第430號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 院核閱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430號



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確定,有 前開判決附卷可參,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 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罰金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 執行刑之罰金1萬3,000元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罰金1萬元 之總和2萬3,000元為重。爰審酌依前開判決所示,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行為類 型不同之幫助洗錢罪,及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罪之犯 罪時間集中於110年6月28日、29日之2日內密集所為,附表 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罪則為上開2罪之約半年前即109年12月2 3日所為,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 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且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 減讓之刑度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3日 110年6月28日 110年6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8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430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430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8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430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4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8月17日 111年2月7日 111年2月7日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8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1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199號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430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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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