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1919號
KLDV,111,基小,1919,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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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基小字第19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被 告 林永全

上列當事人111 年度基小字第191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18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0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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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