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11年度,5號
KLDM,111,原交簡上,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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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福


指定辯護楊大維(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日所為111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64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本件於111年6月17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 上訴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先予說明二、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 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其刑,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 ,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人員依相關資料繕打 而成,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簡列表可以核實,足認法院已踐行調查程序。另簡易程 序僅於有必要時,方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案未訊問被告,自無從為辯論程序 。是本案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 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 審未就是否構成累犯部分敘明認定並論以累犯,難認原判決 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以:
 ㈠原判決已依最高法院裁定,將被告素行,依刑法第57條詳為 斟酌,依據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無許檢察官再以上訴方式



,將原審量刑推翻,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 被告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部分提出證明方法,原判決就此 部分並無任何違法。
㈡前科紀錄表至少就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之實務見解認為不足 作為被告累犯事實之認定,可參諸各法院判決,亦有本院11 1年度簡上字第43、44號判決可參。
㈢大法庭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由最高法院做出裁定後,即 成為判決先例,透過審級制度,下級法院亦應遵循,原判決 依照最高法院前揭裁定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及不當。五、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 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因此,法 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 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為檢察官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 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有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即「甲○○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 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語,及聲請書表明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檢察官 於上訴書內主張原審卷宗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認檢察官 已於本件聲請書及上訴書指明被告具有累犯之事實與證據, 原審判決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固有未洽。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略以: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等語。可知累犯事實,僅係被告得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之前提事實,於具有此事實後,檢察 官如主張應加重其本刑,則應進一步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法院始予以審酌。且依前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 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 檢察官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之責,此合於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訴訟構造,法院自應秉此精神踐行審理程序。而本件檢察 官於聲請書內,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仍不知悔改」 ,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請參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等語(見聲請書第1至2頁),亦即只是請法院參考累犯事 實資料自行審酌,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僅請 求調查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查註 紀錄表,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論以:「被告前因相同罪 名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再犯同一罪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111年9月6日審判筆 錄第1至2頁)。而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 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且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有期徒刑3月,顯已衡酌檢察官所指情節而為量刑。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經本院審酌該前科紀錄,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後,認原判決量處之刑無過重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雖原判決認為檢察官未舉出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部分,尚有未洽,但此部分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係屬無害之瑕疵,亦無撤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復查無在 監押、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等相關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衛生福利部111年9月15日基衛疾貳字第1110006873號函及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應亦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凌晨5時16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凌晨5時15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因騎乘上開車輛自摔」之記載,應更 正為「因騎乘上開車輛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自摔」。 ㈢增列證據:確認單1紙(見偵卷第29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屬對 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雖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累犯事實之有無,係 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密 切之關聯,自非法院應依該條項但書職權調查之範圍。至該 條項本文所指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被告有無累犯 之事實以言,係指法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 調查程序,認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而經曉諭檢 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仍陷於真偽不明之際,法院得視個案 情節為補充性之調查者而言。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 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於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因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 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關於檢察官就 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之主張及說明責任 ,係指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為具體指明。是以,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末按法院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被告本 案累犯事實,然除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檢附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揆諸前開說明,因檢察 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 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 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基原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 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 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 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31日凌晨零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路  00號紅蘋果KTV店內,飲用啤酒1箱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車牌 號碼MWT-702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 因騎乘上開車輛自摔,為警盤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110年6 月23日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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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