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福
代 理 人 洪麗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度司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
年3月23日將公告刊登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5號公示
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支票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000042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黃三福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11年1月17日 121,094元 JD9719647 受款人: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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