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340號
CYDV,111,補,340,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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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 告 蔡秀卿


被 告 張萬生
張國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
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
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
53號、94年台上字第21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主張:「被告張萬生、張國柱應將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為9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
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600元(計算式: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00元×占有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5
06,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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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