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11年度,38號
CYDV,111,他,38,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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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38號
原 告 NUR SANTOSO三多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庭良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葉信泉

訴訟代理人 葉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號)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 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 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 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第按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 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 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復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 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本為無資力之受訴 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訴訟事件經撤回或和解時, 自無從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 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 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或 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二、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2,583元(不計暫免徵收部分),然因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前開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嗣經兩造於本院成 立和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 4號、111年度勞訴字第22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負 擔即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2,583元之3分之1 計為4,194元(計算式:12,583元×1/3=4,194元,元以下4捨 5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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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