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1年度,268號
CYDM,111,朴簡,268,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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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正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貳拾參張(票據號碼WG0000000至WG0000000號)、借據壹紙及張維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更正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760號判決」、第23至24行「簽發票面金額共45萬元之 本票23張及借據1張」應更正為「簽發票據號碼依序為WG000 0000至WG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2萬元之本票22張,票據號 碼為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1張,及借款金額5 0萬元之借據1紙」、第27至28行「張維育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更正為「張維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第6至7行「扣案之本案本票、借據及張維育國 民身分證影本」更正為「扣案之本票23張(票據號碼WG00000 00至WG0000000號)、借據1紙及張維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1份」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更正所載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 諸其前案類型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該犯罪類型、罪質 、侵害法益與本案恐嚇取財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 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張維育介入其與前女友間感情, 竟以如犯罪事實欄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 及財產損失,且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23張、借據1紙及交付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扣案之本票23張(票據號碼WG0000000至WG0000000號, 發票人均為告訴人)、借據1紙及張維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1份,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恐嚇而取得現金新臺幣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27號




  被   告 蔡明正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正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遞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0 9年3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 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竟仍不知悔改,蔡明正甫於民國111年5月底與前女友許馨 云分手,嗣許馨云聯繫有線電視設備裝設維修人員張維育於 111年7月4日5時至6時許至許馨云居處施工蔡明正見張維 育於清早自許馨云居處步出,因此懷疑張維育許馨云新歡 而怒火中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於111年7月5日18時10分許,至嘉義縣○○市○○里○○○000 號「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前尋獲張維育,向張維育 持續吼叫並恫稱:張維育介入伊與許馨云的感情導致分手, 要求張維育要拿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來解決,否則伊要去 找張維育家人講張維育跟伊女友交往,要鬧到張維育家庭破 碎不得安寧,伊要去關了沒在怕,就算被關還是會找人來亂 ,會給張維育好看,會跟張維育同歸於盡等語,致張維育心 生畏懼,而允諾支付50萬元,經協商後決定先當場給付現金 5萬元,其餘45萬元由張維育簽發本票給蔡明正後按月支付2 萬元至付清,並由張維育簽寫借據且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 蔡明正掩人耳目。蔡明正旋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蔡秉勳、侯 凱尊購買空白本票簿到場後,張維育遂先向同事詹裕誠借款 現金5萬元當場交予蔡明正,並簽發票面金額共45萬元之本 票23張及借據1張交付蔡明正。嗣張維育報警處理,警方循 線於111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 義縣○○鄉○○村○○○00號之4蔡明正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本 票23張、借據1張、張維育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維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明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 張維育及證人許馨云詹裕誠、蔡秉勳、侯凱尊之陳述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本票、借據及張維育國民身分證影 本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刑 事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本案本票、借 據及張維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未扣案之現金5萬元,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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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