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6號
NTDM,111,訴,56,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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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UHA(中文名:阮氏秋河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4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UHA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NGUYEN THI THUHA(中文名:阮氏秋河)所犯修正前森  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扁柏」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臺灣扁柏」,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0 、223 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



  第1 、3 項於110 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  7 日起生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3 項分別規定「犯  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 項  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  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業經分別修正為「犯第50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  已涉及罰金之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  適用110 年5 月5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3 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 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罪。  
 ㈢次按,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 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 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另案(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05 號)被告陳忠孝  等6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且判決主文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 ㈣本案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臺灣扁柏,為貴重木,應依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夥同他人以不正方法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非僅損害國家財產,並且破壞自然生態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以致觸法,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並無受有報酬、亦未分得木材(見本院卷第  211 頁),竊取之木材均已扣案、領回(見警卷第90、 107  至109 頁),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家庭  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3 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參與情節、竊取之貴  重木材價值等一切情形,就有期徒刑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說明如下述㈥)。 
 ㈥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  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  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遇有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  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且94年2 月



  2 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  就罰金之貨幣單位從原本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該條規定係屬刑法總則  規定,而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於森林  法亦有所適用,至森林法就罰金貨幣單位部分並無特別規定  ,換言之,自95年7 月1 日後,適用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  貨幣單位部分,即應以新臺幣計算之,以符法制。查本案竊  取之臺灣扁柏市價為28,836元(見109 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  第124 至128 頁),並無證據顯示有何生產費用,且犯罪行  為本身之伐木造材、搬集運送應無生產費用可言(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山價(即贓額)  即為28,836元(計算式:市價28,836元-生產費用0 元=山  價28,836元),審酌被告參與情節等情,爰依修正前森林法  第52條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  下罰金),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317,196 元(計算式:贓額  28,836元× 11倍),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  主文所示(刑法第42條第3 項)。
 ㈦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一時失慮、以  致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無受有報酬、亦未分  得木材,竊取之木材均已扣案、領回等情,均如前述,是經  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15萬元,另依  同條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㈧又按,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  ,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  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  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外國人而  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要旨參照)。則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故意犯罪,固屬不該,然審酌其素行  尚可、參與情節及本案係屬初犯等情,被告經此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必要更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㈨沒收
 ⒈犯罪所得
  本案竊取之木材均已扣案、領回,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且被告堅稱並未受有報酬  (見本院卷第211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亦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⒉犯罪所用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見警卷第117 頁、他卷第202 頁、110 年度偵  字第4553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0 頁),業據裴氏雪娥及  被告陳述在卷,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物品已經另案說明是否宣告沒收(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205 號),且非被告所有或被告犯罪直接所用,自無必要  於此再予贅論,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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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