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5號
NTDM,111,訴,35,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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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3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慧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王曾金英支付損害賠償、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黃學禎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嘉慧可以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且  要求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極有可能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竟仍與自稱陳偉彬之詐欺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分別稱:合庫銀行帳戶、台中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詐欺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手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4 人,以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李嘉慧嗣依  詐欺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金額,並於民國110 年6 月25日中午12時47分  許後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多那之」門  市外,將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交予詐欺成員;於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額  ,於110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55分許後之某時點,在前開「  多那之」門市外,將提領款項30萬元交予詐欺成員;於 110  年6 月25日上午11時51分許後之某時點,欲臨櫃提領附表一  編號3 陳吳月娥匯入台中銀行帳戶內之15萬元,因該筆匯款  遭到圈存無法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未遂。



二、案經鍾姜蓮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曾金英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吳月娥訴由基隆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黃學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轉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  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79、180 、208 、217 頁)坦承不諱,核與鍾姜蓮只(見  警卷第13、14頁)、王曾金英(見警卷第15至18頁)、陳吳  月娥(見警卷第19、20頁)、黃學禎(見警卷第21至24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  、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  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照片黏貼紀錄表、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節印本、台  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節印本、帳戶個資檢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申請書、新莊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節印本、陳報單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 、  3 、25至96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台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合庫銀行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6至22、25、26、45頁)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 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  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核  被告各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 、  2 、4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 )  。
 ㈡應予說明者是: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欲臨櫃提領附表一  編號3 陳吳月娥匯入台中銀行帳戶內之15萬元,因該筆匯款  遭到圈存無法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未遂乙節,惟此部分  與附表一編號3 已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予審理。⒉  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附表一編號3 之該筆匯款因遭到圈  存無法提領,而被告無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參酌前揭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要旨,應屬未遂;且此係屬既遂、未遂之分  ,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⒊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罪,惟自稱陳偉彬之詐欺成員與被告交予提領款項  之詐欺成員是否分屬2 人,非無疑問,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以外之詐欺成員有2 人以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  ,尚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因二者(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07 、  213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與自稱陳偉彬之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 、2 、4 )、一  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 )處斷。
㈤被告所犯本案4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人  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㈥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欲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  吳月娥匯入台中銀行帳戶內之15萬元,因該筆匯款遭到圈存  而無法提領,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附  表一編號3 之罪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 3  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然參與詐欺犯罪、製造金  流斷點,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之去向追  查,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王曾金英黃學禎成立調解、  分期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187 至190 頁),告訴人陳吳月  娥已經取回全部款項15萬元(見本院卷第103 至115 頁),  告訴人鍾姜蓮只則經數次通知調解未到(見本院卷第125 、  183 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並未  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11頁),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照服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型態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為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王  曾金英黃學禎成立調解、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陳吳月娥



  已經取回全部款項15萬元,告訴人鍾姜蓮只則經數次通知調  解未到等情,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  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  斟酌告訴人王曾金英黃學禎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王曾金英黃學禎  ,諭知被告應分別依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向告訴  人王曾金英黃學禎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㈩又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此獲得報酬(見警卷第11頁),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  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  固有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也未保有詐欺所得,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追徵匯入其上開3 個帳戶之款  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自稱陳偉彬之詐欺成員與  被告交予提領款項之詐欺成員是否分屬2 人,非無疑問,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以外之詐欺成員有2 人以上,基於罪疑  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尚難認本案有3 人以上之犯罪組織,被  告之犯行自不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恰;又此部分若  有成立犯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一般洗  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姜蓮只 詐欺成員撥打電話 向鍾姜蓮只謊稱是 伊姪子,並以LINE 向伊借錢 110 年6 月 25日上午10 時23分 18萬元(提 領時、地及 金額如附表 二編號1 所 示) 合庫銀行 帳戶 2 王曾金英 詐欺成員以LINE向 王曾金英謊稱是伊 兒子,並以LINE向 伊借錢 110 年6 月 25日上午10 時30分 28萬元(提 領時、地及 金額如附表 二編號1 所 示) 合庫銀行 帳戶 3 陳吳月娥 詐欺成員以LINE向 陳吳月娥謊稱是伊 孫子,並以LINE向 伊借錢 110 年6 月 25日上午11 時51分 15萬元(圈 存,未及提 領) 台中銀行 帳戶 4 黃學禎 詐欺成員撥打電話 向黃學禎謊稱是伊 外甥,需要向伊調 錢應急 110 年6 月 25日中午12 時20分 20萬元(提 領時、地及 金額如附表 二編號2 所 示) 第一銀行 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合庫銀行 帳戶 110 年6 月25 日中午12時32 分許至中午12 時47分許 南投縣○○鎮 ○○路000 號 合庫銀行草屯 分行 31萬元× 1 次 1 萬5,000 元× 1 次 1 萬3,500 元× 1 次 3 萬元× 4 次 1,500 元× 1 次 合計:46萬元 2 第一銀行 帳戶 110 年6 月25 日下午1 時49 分許至下午 1 時55分許 南投縣○○鎮 ○○路0 段00 0 號第一銀行 草屯分行 20萬元× 1 次(黃學禎匯款部分) 1 萬元× 1 次 3 萬元× 3 次 合計:3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李嘉慧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李嘉慧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李嘉慧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李嘉慧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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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