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23號
NTDM,111,訴,223,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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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9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裕杰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鋸壹把及背架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裕杰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及證據部份應補充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至121 、129 、  138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 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 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 決意旨參照)。森林法上之森林兼指國有林,公有林及私  有林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森  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  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  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  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  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依上開裁  判要旨,不論竊取之林木為生立或枯損、竊取之地點為國有  林或私有林,均無礙於被告犯罪之成立,應予敘明。  ㈡被告出於單一犯意,陸續盜伐本案林木,再分批背負至臺21  線路旁,又一同以車輛載運返回住處,時間及地點相近,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埔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埔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110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惟公訴  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  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竊取  森林主產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同為1 年以上、罰金部分同為1 百萬元  以上,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上  有期徒刑、50萬元以上罰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並無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竊取之台灣桫欏並非貴重  木,且據告訴代理人表示樹種不到稀有、以經濟層面來講很  少犯非貴重木案件(見本院卷第129 、140 頁),本案犯罪  情節與其他竊取紅檜、扁柏等貴重木之山老鼠案件實有不同  ,而較諸同條第3 項竊取貴重木案件之最低法定刑度為1 年  又1 月有期徒刑、1 百萬又1 百元罰金,本案(非貴重木)  倘若科以被告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罰金1 百萬元,  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罪刑相當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不知警惕,而其尚值壯年  ,具有勞動能力,未能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  取森林林木,非僅損害國家財產,並且破壞自然生態,實屬  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贓物均已扣案、由  南投林區管理處人員領回,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種植  蔬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 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林木  數量與價值,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就有期徒刑部分,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說明如下述㈥)。 ㈥依目前司法實務判決對於原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  定「贓額」之解釋,多採最高法院關於贓額之認定與計算方  式,例如「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  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  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55年台上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理由  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贓額計算方式係以「原木山價」  ,而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計算,無法於現今環境確切反映立  法期盼,並造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  風險成本,從而助長犯罪之情形,爰將第1 項序文以贓額倍



  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為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  ,以遏阻不法行為。另第3 項後段併科罰金之規定併予刪除  (森林法第52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審酌被告之資力、  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就  併科罰金部分,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犯罪所得
  扣案之臺灣桫欏雖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但已由南投林區  管理處人員領回(見警卷第48頁),即如前述,堪認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用
  扣案之手鋸1 把、背架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見警卷第8 、41頁),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雖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但就被告之職業為木工、目  前從事蔬菜種植,該車車齡已逾20年、價值不高等情以觀,  該車顯係被告平日營生及代步使用,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實有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  要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犯第5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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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