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全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李建輝
被 告 鴻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雅雯
被 告 蔡光曜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李有朋
黃智亮
莊木盛
傅依祥
徐瑋琪
黃宥銓
楊勝超
曾憲麒
梁定融
周泓霖
楊詩雅
洪玉成
黃晧偉
上十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143號、111年度偵字第2353號、111年度偵字第281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
【蔡光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李有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機壹支沒收。【黃智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壹支沒收。【莊木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傅依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徐偉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黃宥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楊勝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曾憲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梁定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周泓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楊詩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洪玉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晧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盛全建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參拾元沒收。【鴻運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及受僱人執行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 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事 實
一、李建輝為盛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盛全公司)負責人,承攬
五十甲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十甲公司)擔任起造 人之新建工程(工地地點: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下稱桃 園市工地,拆除工程部分由震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該工程之承攬範圍包含清運桃園市工地之土石方或營建混合 物,依據盛全公司與五十甲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盛全 公司應將桃園市工地所產生之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運往巨 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讚公司)處理,惟李建輝於民國110 年7月某日,仍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0元之清運費 做為代價,將上開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之清運事宜委由李有 朋(綽號「阿華」)處理。蔡光曜係鴻運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鴻運公司)負責人(現已變更登記為潘雅雯),綜理鴻運 公司各項業務,楊詩雅係蔡光曜之女友,並負責鴻運公司之 司機與車輛調度及薪資發放,亦實際負責處理鴻運公司業務 ,為鴻運公司之從業人員。另黃智亮、莊木盛、楊勝超、黃 宥銓、傅依祥、梁定融、曾憲麒、徐瑋琪、周泓霖、洪玉成及 黃晧偉均係鴻運公司所聘請之司機。上開人等均知悉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桃園市工地所產 出之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載 運至桃園市政府核備之位置即巨讚公司棄土,不得運棄他處 ;易言之,即桃園市工地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除經相關機 關核准或許可之再利用機關處理外,其本質上仍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非領有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
二、詎李建輝發現五十甲公司產出之營建混合物超出巨讚公司可 處理數量,為免後續清運流程拖延工期,遂透過李有朋與楊 詩雅約於110年11月初某日,接洽桃園市工地清運土石方或 營建混合物之相關事宜,之後李建輝、李有朋、楊詩雅、蔡 光曜、黃智亮、莊木盛、楊勝超、黃宥銓、傅依祥、梁定融、 曾憲麒、徐瑋琪、周泓霖、洪玉成、黃晧偉竟基於違法清除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蔡光曜及楊詩雅以鴻運 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指揮黃智亮、莊木盛、楊勝超、 黃宥銓、傅依祥、梁定融、曾憲麒、徐瑋琪、周泓霖、洪玉成 、黃晧偉11人,於110年11月8日中午前後,分別駕駛附表一 所示之聯結車,至桃園市工地,載運混有因前開拆除、新建工 程所產生之混凝土塊、PVC管、鋼筋、瀝青塊、破碎磚塊等 營建混合物之土石方(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共341米),楊 詩雅並與不知情之李宜竣聯繫,本欲將附表一所示聯結車所 載運之營建混合物,載往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鹿港鎮土地)棄置,嗣於同日下午3、4時許,附表一所示
之部分聯結車抵達鹿港鎮土地後,因李宜竣發現其等所載運之 土石方混有混凝土塊、PVC管、鋼筋、瀝青塊、破碎磚塊等 營建混合物而拒收,嗣經楊詩雅與黃智亮聯繫討論後,認可 運至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南投市土地,登記在游忠勳之子游杬驊名下,實際有權 使用人為不知情之游忠勳,因欲在其上種植玫瑰,透過友人 即不知情之郭芳榮委託黃智亮尋找乾淨土方堆置於其上)棄 置,楊詩雅遂要求黃智亮帶領附表一所示之司機,改將上開 營建混合物運往南投市土地,嗣於同日晚間5時56分許前某 時抵達南投市土地後,黃晧偉、洪玉成傾倒、棄置附表一編 號10、11所示之聯結車內營建混合物於南投市土地後,旋駕 駛上開聯結車離去,嗣莊木盛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聯結車 內營建混合物棄置在南投市土地,而黃智亮、楊勝超、黃宥 銓、傅依祥、梁定融、曾憲麒、徐瑋琪、周泓霖尚未傾倒、棄 置其等所載運之營建混合物,即為警於同日晚間5時56分許 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車輛及附表二編號1至 9所示之手機;嗣為警循線查獲李建輝、李有朋、蔡光曜、 楊詩雅、洪玉成、黃晧偉,並於111年2月22日,在南投縣○○ 市○○路0段000號,扣得附表二編號10所示李有朋之手機1支 。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報告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輝、蔡光曜、李有朋、黃智亮、 莊木盛、傅依祥、徐瑋琪、黃宥銓、楊勝超、曾憲麒、梁定融 、周泓霖、楊詩雅、洪玉成、黃晧偉、盛全公司、鴻運公司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 ,且有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車輛及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扣案 可佐,足證被告等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 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
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 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 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 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 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又廢棄物之運輸 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本件被告盛全公司、李建輝委由被告李有朋清理五十甲公司 產出多餘之營建混合物,被告李有朋聯繫被告楊詩雅後,被 告鴻運公司、蔡光曜、楊詩雅指示被告鴻運公司司機即被告 黃智亮、莊木盛、傅依祥、徐瑋琪、黃宥銓、楊勝超、曾憲麒 、梁定融、周泓霖、洪玉成、黃晧偉於110年11月8日中午前 後,自桃園市工地載運營建混合物至南投市土地傾倒、棄置 ,而被告等所清運、傾倒、棄置之上開營建混合物均混有混 凝土塊、PVC管、鋼筋、瀝青塊、破碎磚塊等物,業經證人 即南投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劉家瑋、李建億、陳奕嘉、楊尚 軒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四第40-43頁),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10年11月8日、 110年11月10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 卷可憑(警卷第71-73頁、第615-638頁),依上開說明,本 案廢棄物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另本件無證據證明上開廢棄 物具有毒性、危險性,且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本件被告等人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南 投市土地,即已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被告 等人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該處不予處理(附表一編 號1、10、11之車輛已傾倒、棄置上開營建廢棄物於現場) ,已合致「處理」之要件。是核:
⒈被告李建輝、蔡光曜、李有朋、黃智亮、莊木盛、傅依祥、徐 瑋琪、黃宥銓、楊勝超、曾憲麒、梁定融、周泓霖、楊詩雅 、洪玉成、黃晧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⒉被告盛全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建輝執行該公司 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其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
⒊被告黃智亮、莊木盛、傅依祥、徐瑋琪、黃宥銓、楊勝超、曾
憲麒、梁定融、周泓霖、洪玉成、黃晧偉11人,均係受僱於 被告鴻運公司,且依被告楊詩雅之指揮調度前往南投市土地 棄置本件廢棄物,又被告蔡光曜於偵訊時供證:被告楊詩雅 係負責鴻運公司派遣調度車輛,管理薪水等語(他卷二第32 頁),且被告楊詩雅於偵訊時自承:我在鴻運公司負責車輛 維修,我另有管理3個車輛調度人員等語(他卷二第73頁) ,堪認被告楊詩雅雖非被告鴻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有 實際負責管理被告鴻運公司營運,屬被告鴻運公司之從業人 員,而被告鴻運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行為時登記負責 人)即被告蔡光曜、從業人員即被告楊詩雅及受僱人被告黃 智亮、莊木盛、傅依祥、徐瑋琪、黃宥銓、楊勝超、曾憲麒、 梁定融、周泓霖、洪玉成、黃晧偉11人執行該公司業務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其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等人亦有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 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 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 、堆置廢棄物,兩者係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 智亮、莊木盛、傅依祥、徐瑋琪、黃宥銓、楊勝超、曾憲麒、 梁定融、周泓霖、洪玉成、黃晧偉原係依被告蔡光耀、楊詩 雅之指示,自桃園市工地載運營建混合物,前往鹿港鎮土地 堆置,惟不知情之李宜竣發現屬營建混合物而拒收,經被告 楊詩雅與被告黃亮智連繫後,遂載往南投市土地傾倒、棄置 等情,業經認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堪認被告楊詩雅、黃智 亮等人僅係臨時以南投市土地作為傾倒、棄置上開營建混合 物之地點,並無從認定被告楊詩雅、黃智亮等人有提供土地 堆置本件營建廢棄物之情。至於起訴書所指南投市土地實際 使用人游忠勳因欲在該土地種植玫瑰,故透過友人郭芳榮與 被告黃智亮接洽購置合法之純紅土堆置在南投市土地等情, 雖經證人游忠勳、郭榮芳證述明確,然此只能證明被告黃智 亮係受託購土之人,難認被告黃智亮有尋覓、占用南投市土 地,並提供南投市土地供其他被告等人回填、堆置本件廢棄 物等情,且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 更正刪除起訴書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事實及論 罪法條記載,堪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等有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犯意聯絡記載,應屬誤載。
㈣、共犯
被告蔡光曜、楊詩雅分別為被告鴻運公司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調派車輛,指派被告鴻運公司員工即被告黃智亮、莊木盛 、傅依祥、徐瑋琪、黃宥銓、楊勝超、曾憲麒、梁定融、周 泓霖、洪玉成、黃晧偉,前往桃園市工地載運本件廢棄物至 南投市土地傾倒;而被告李建輝、李有朋均知悉被告鴻運公 司及上開被告蔡光曜、楊詩雅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且五十甲公司產出之營建混合物應清運至巨讚公 司處理,然因巨讚公司可處理數量有限,被告李建輝為免拖 延工期,遂透過被告李有朋與被告楊詩雅聯繫後,以上開方 式委託被告鴻運公司及上開被告蔡光曜、楊詩雅等人清理本 件廢棄物等情,亦據被告李建輝、李有朋供承在卷(他卷四 第16-18頁、第51-52頁、第90-91頁),且被告莊木盛、黃 晧偉、洪玉成已傾倒、棄置聯結車內營建混合物於南投市土 地,是被告李建輝、蔡光曜、李有朋、黃智亮、莊木盛、傅 依祥、徐瑋琪、黃宥銓、楊勝超、曾憲麒、梁定融、周泓霖 、楊詩雅、洪玉成、黃晧偉,就非法清除、處理本件廢棄物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智 亮、莊木盛、楊勝超、黃宥銓、傅依祥、梁定融、曾憲麒、徐 瑋琪、周泓霖司機雖尚未傾倒廢棄物,但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被告莊木盛、黃晧偉、洪玉成司機既已傾倒、棄置(非僅清 除而已,而已有處理犯行),即共同成立上開罪名。㈤、刑之加重(累犯)
⒈被告莊木盛、楊詩雅部分
被告莊木盛前於10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5年確定,仍又於10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駁回上訴 確定,於107年5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7年11 月2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楊詩雅 前於10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 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莊木盛、楊詩雅所不爭執 ,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被告莊木盛、楊詩雅構 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被告莊木盛、楊詩雅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經檢察官主張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審酌檢察官就應否加重其刑表示之意 見(審判筆錄第65頁),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諸被告莊木盛、楊詩雅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 告莊木盛、楊詩雅均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具有特 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關於累犯依刑事 訴訟法第309條之規定,本即不在有罪主文應記載事項之列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判決主文自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
⒉被告楊勝超、曾憲麒部分
被告楊勝超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憲麒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 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被告楊勝超、曾 憲麒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楊勝超、曾憲 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楊勝超、曾憲騏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楊勝超、曾憲騏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楊勝超、曾憲騏所 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楊勝超、曾憲騏上開前科紀錄,仍列 入其等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
㈥、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供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 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 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 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
環境之行為。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 金」,不可謂不重。經查:
⒈被告李建輝、蔡光曜、李有朋、傅依祥、徐瑋琪、黃宥銓、楊 勝超、曾憲麒、梁定融、周泓霖、洪玉成、黃晧偉(上開被 告等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素行)部分
本件被告李建輝透過被告蔡光曜、鴻運公司司機等人,清運 棄置本件廢棄物,雖造成環境污染之實害,然時間不長即遭 查獲,且其所清除、處理者為營建混合物之一般廢棄物,尚 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採樣蒐證後,經被 告蔡光曜、鴻運公司依法將本件廢棄物委託合法之清除、處 理機構處理完畢等情,業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明確,且被告蔡光曜、傅依祥、徐瑋琪、黃宥 銓、楊勝超、曾憲麒、梁定融、周泓霖、洪玉成、黃晧偉已 將南投市土地恢復原狀,並與本件不知情地主游忠勳達成調 解,有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憑,是本案所 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又被告李建輝、蔡光曜均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願配合繳回被告盛全公司、鴻運公司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李有朋僅為本件之介紹人,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另被告傅 依祥、徐瑋琪、黃宥銓、楊勝超、曾憲麒、梁定融、周泓霖 、洪玉成、黃晧偉均係受僱於鴻運公司,為謀生活而依指示 載運本件廢棄物,載運一趟之報酬僅1500元,從而本院認為 對被告李建輝、蔡光曜、李有朋、傅依祥、徐瑋琪、黃宥銓 、楊勝超、曾憲麒、梁定融、周泓霖、洪玉成、黃晧偉縱科 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黃智亮、莊木盛、楊詩雅部分
被告黃智亮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 附被告黃智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莊木 盛、楊詩雅均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黃智亮、莊木盛、楊詩雅均未能因前案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遭查獲而深切悔改,且本件係被告楊詩雅與黃智 亮連繫後,由被告楊詩雅指示被告黃智亮帶領其他司機前往 南投市土地傾倒、棄置本件廢棄物,被告楊詩雅、黃智亮於 本件分工情節位居關鍵,綜上情以觀,均難認被告黃智亮、 楊詩雅、莊木盛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即予科處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 之情形存在,本件被告黃智亮、莊木盛、楊詩雅尚無情輕法
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黃智亮、莊木盛、楊詩雅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尚無足取。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建輝、蔡光曜、李有朋、黃智亮、莊木盛、傅 依祥、徐瑋琪、黃宥銓、楊勝超、曾憲麒、梁定融、周泓霖 、楊詩雅、洪玉成、黃晧偉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恣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造成環境污染,妨害主管機關對 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而被告楊詩雅與黃智亮討論後,被告 楊詩雅指示被告黃智亮帶領其他被告等司機前往南投市土地 傾倒、處理本件廢棄物,是被告楊詩雅、黃智亮則為有指揮 調度權限之人,居於重要角色;另被告楊勝超、曾憲麒前曾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 黃智亮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前科素行,然被告李建輝、蔡光曜、李有朋、黃智亮、 莊木盛、傅依祥、徐瑋琪、黃宥銓、楊勝超、曾憲麒、梁定 融、周泓霖、楊詩雅、洪玉成、黃晧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且被告等所清除、處理者為營建混合物之一般廢棄 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被告蔡光 曜及鴻運公司已依法將本件廢棄物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 構處理完畢;再被告蔡光曜、黃智亮、莊木盛、傅依祥、徐瑋 琪、黃宥銓、楊勝超、曾憲麒、梁定融、周泓霖、楊詩雅、 洪玉成、黃晧偉與本件不知情地主游忠勳達成調解,並將南 投市土地回復原狀;又被告李建輝、蔡光曜均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願意向檢察官繳回被告盛全公司、鴻運公司犯罪所得, 另被告黃智亮、莊木盛、傅依祥、徐瑋琪、黃宥銓、楊勝超、 曾憲麒、梁定融、周泓霖、楊詩雅、洪玉成、黃晧偉亦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本院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被告李有朋本案 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均良好,兼衡 其等之品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 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盛 全公司、鴻運公司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至 檢察官雖對被告黃智亮、楊詩雅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然 本院考量前開量刑依據,認對被告黃智亮、楊詩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有過重。㈧、緩刑
⒈被告蔡光曜、李有朋、傅依祥、徐瑋琪、梁定融、周泓霖、黃 晧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李建輝、黃宥銓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年內未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洪玉成雖曾於101年間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108年5 月22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等情,有卷附上開被告等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 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 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 ,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現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 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 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被告曾憲麒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一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憲麒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就本案於111年9月7日宣判時,被告曾憲麒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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