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6號
NTDM,111,訴,136,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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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





指定辯護吳常銘律師
被 告 賴忠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6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2號、111年度偵字
第2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134號、111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賴忠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李志祥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管制之 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李志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2、3、4、5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 之販賣方式、交易金額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黃士



倫、李奇陸
(二)李志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8所 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倫、洪卉妤。(三)李志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6、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方式,轉 讓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李奇陸李玠旻
二、賴忠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 轉讓,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賴忠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及與 洪卉妤(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四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四所示之販賣方式 、交易金額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龍昌洪伊瑱。(二)賴忠立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祥。
三、賴忠立李志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所示之 販賣方式、交易金額及數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 倫。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李志祥、賴忠立



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祥及賴忠立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士倫、李玠旻李奇陸、林 龍昌、洪伊瑱洪卉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11月5 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60665號 函暨檢附110 年11月4 日偵查報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LINE截圖照片2 張(他卷一第1-12、37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一第3 8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他卷一第39-56頁 )、111年2月18日偵查報告(他卷一第81-94頁)、110 年12月 15日19時44分00秒、19時53分16秒、20時01分27秒通訊監察 譯文(警卷一第16-20頁)、111 年1 月10日23時08分12秒起 至111 年1 月10日23時34分08秒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24- 25頁)、111 年2 月7 日11時39分38秒起至11時45分34秒通 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25-26頁)、111 年2 月7 日2 時47分0 3秒至3 時3 分11秒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32-33 頁)、111 年1月20日15時24分04秒至16時07分52秒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一第34-36頁)、111 年1 月4 日7 時30分58秒至8 時00分57 秒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45-46頁)、110年12月22日22時24 分12秒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1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卷一第67-72頁)、刑案蒐證照片(含通訊監察譯文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一第73-86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警卷一第89頁)、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 卷三第90-95頁)、搜索過程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9張(警 卷一第101-10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111 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11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卷○000-00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一第151頁) 、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一第154-158 頁)、黃 士倫毒品案查扣物品照片11張(警卷一第159-164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06號鑑驗書(警卷一 第166頁)、黃士倫毒品案搜索現場照片6張(警卷一第167-16 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199-204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警卷一第2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



一第252-2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一第258頁)、通訊 監察譯文(警卷一第269-27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276頁)、本院110 年聲監 字第245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0 年聲監續字第746號通訊 監察書、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一第35 2-357頁)、111 年1 月5 日16時41分26秒至18時53分54秒通 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8-10頁)、111年1月6日5時14分10秒通 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10-11頁)、111 年1 月6 日22時13分4 5秒、111 年1 月6 日22時23分30秒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 12-13頁)、111 年1 月7 日19時22分32秒至20時45分59秒通 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13-15頁)、111年1月11日18時35分48 秒至21時26分27秒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15-17頁)、111年 1月12日17時27分13秒至18時10分26秒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 第17-19頁)、111年1月14日14時31分58秒至18時01分49秒通 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20-21頁)、111年1月29日20時37分36 秒至20時49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22-23頁)、111 年1 月30日2 時26分56秒至3 時5 分33秒通訊監察譯文(警 卷第23-26頁)、111年2 月4 日1 時5 分39秒至1 時29分12 秒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7-29頁)、111年2 月5 日1 時17分 25秒至3 時19分7 秒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29-34頁)、110 年12月17日10時37分56秒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34-3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38-43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警卷二第46頁)、本院110 年聲監字第258 號通訊監察 書、本院111 年聲監續字第62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50-5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79-84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個人指認照片(警卷三第136-142 頁)、刑案蒐證照片含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三第143-14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三第149頁)、 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三第159-165頁)、勘察採證同意 書(警卷三第1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片紀錄 表(警卷三第175-17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三第 202-20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警卷三第208頁)、通訊監 察譯文(警卷三第210-216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11 年3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警卷四第123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 00764號鑑驗書(警卷四第124頁)在卷可憑,並有門號000000 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扣案可佐,是被 告李志祥及賴忠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志祥就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4部分)及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 為均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是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即屬正犯。又 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而將商 品出售之行為。其買賣前之磋商、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 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00、2851、3610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李志祥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 承認犯罪,當天黃士倫跟我約,早上有在「愛情花園」碰面 ,黃士倫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面我自己去找我的女性朋 友,這個女性朋友坐我的車,我開車,之後和黃士倫約到國 道三號和美交流道的附近,交易9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二111年7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111年8月31日 審理筆錄第15-16頁);證人黃士倫於偵訊時證稱:在李志 祥車上交易,我上到李志祥車,坐後方,右前座是李志祥的 朋友李志祥開車,我拿9000元給李志朋友,對方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等語(他卷二第58頁),並有被告李志祥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7日11時39分至同日1 6時32分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二13-17頁)在卷可憑, 參以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對話:①11時54分,被告李志祥向 黃士倫稱「在『愛情花園』這啦」,黃士倫稱「好,你等我一 下」,②12時49分,被告李志祥向黃士倫稱「倫,我跟你講 ,警察來了,你那我幫你拿下來了啦」,黃士倫稱「喔你跟 他去了?」,被告李志祥稱「沒,我跟他去比較快啦,不然 還要等你」,③13時22分,「(李志祥)喂?(黃士倫)你到了 嗎?(李志祥)拿給你啦。(黃士倫)加0.5。(李志祥)啊?(黃 士倫)加0.5啦。(李志祥)好好。(黃士倫)聽有嗎?(李志祥) 有啦」,④13時50分,被告李志祥稱「倫?」,黃士倫稱「 你在哪?」,黃士倫稱「你傳定位給我就好了」,⑤14時19 分,被告李志祥稱「倫,我打你電話怎麼沒有接?」,⑥16 時16分「(李志祥)喂倫(黃士倫)阿要到了嗎(李志祥)下去了 (黃士倫)好」,⑦16時32分,「(黃士倫)你到哪了(女)倫,2 分鐘,再2分鐘就到了(黃士倫)2分喔(女)你呢(黃士倫)我在 這等很久了(女)好啦」,又16時32分被告李志祥之通話時基 地臺位置係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綜上情 可知,被告李志祥與黃士倫同日11時45分雖有聯絡在草屯愛 情花園旅館外見面,然因故並未碰面,之後觀上述13時22分 、13時5分、14時19分之通話,被告李志祥與黃士倫應均未



碰面,最後於同日16時16分、16時32分通話完畢後,被告李 志祥駕車搭載成年女子「空仔」至國道三號和美交流道附近 後,黃士倫上車,由「空仔」與黃士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否則如果被告李志祥與黃士倫於同日中午在愛情花園旅館已 交易完畢,何以同日仍有後續彼此互找互約之情,甚至彼此 在電話中一再詢問對方到哪之情形?又依據上開16時32分通 話後,嗣即無其他通話,可知被告李志祥、「空仔」及黃士 倫確實已在國道三號和美交流道附近碰面交易毒品。至證人 黃士倫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於11時45分與李志祥通話完畢 後,在草屯鎮芬草路之愛情花園旅館外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他卷二第59頁);被告李志祥於偵訊時供稱:我與黃士 倫聯絡,並載「空仔」至愛情花園旅館外,由黃士倫與空仔 交易1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他卷二第110頁),均與 前述客觀事證不符,均難採信(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審理時 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見本院111年9月13 日審理筆錄第4頁)。又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李志祥於電 話中與黃士倫約定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駕車搭載「空 仔」前往與黃士倫交易,又被告李志祥偵訊時供稱此次有自 「空仔」、黃士倫各取得1000元等語(他卷二第110頁), 足見被告李志祥及「空仔」有共同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販毒行為分擔,此部分被告李志祥及「空仔」應係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 誤會。
 ⒉附表三部分,被告李志祥已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向黃士倫 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業據被告李志祥於 本院審理及偵訊時供稱明確(他卷二第109頁),核與被告 賴忠立於偵訊時之供證(他卷二第284頁)及證人黃士倫於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他卷二第56頁)相符,自難僅論以幫助 犯,應屬正犯無疑,況被告李志祥主觀知悉被告賴忠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即使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志祥此次有分得 販毒所得,仍無礙被告李志祥及賴忠立此次有共同意圖營利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認定,是被告李志祥及賴忠立此部 分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亦有誤會。
三、又附表四部分,被告賴忠立於警詢供稱:這次我叫洪卉妤拿 出去的等語(警卷二第17頁),證人林龍昌於偵訊時證稱: 我本來打給賴忠立,是洪卉妤接聽,我叫洪卉妤拿10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交易等語(他卷一第212頁),並有被告 賴忠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月11日18時 35分、21時18分、21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二第156-



157頁)在卷可憑,其中均為洪卉妤林龍昌對話,對談內 容略以「(林龍昌)妳拿1千出來好嗎...妳錢就給他就好啦 ,對吧,不是嗎(洪卉妤)好」,即指林龍昌洪卉妤拿1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交易,錢再給被告賴忠立洪卉妤 並表示「好」應允之,綜上情可知,此次係由洪卉妤代被告 賴忠立接聽電話,與林龍昌約定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洪卉妤並出面與林龍昌交易。至被告賴忠立於偵訊時供稱 由其出面與林龍昌交易云云,同案被告洪卉妤於偵訊時供稱 通話之後並無交易云云(他卷二第287-288頁),均與上開 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 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 不知之理。另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 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 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志祥及賴忠立與購毒者黃士倫、 李奇陸林龍昌洪伊瑱各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 ,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費時費力聯 繫並交易毒品之理,是被告李志祥及賴忠立應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志祥如附表一、三所示犯 行及賴忠立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志祥就附表一編號2、3、4、5、附表三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李志祥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 1、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因 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未構成犯罪,故 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之問題;就附表一編號6、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證據顯示被 告轉讓之海洛因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故毋庸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轉讓而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賴忠立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附表四部分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賴忠立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一 編號1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因 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未構成犯罪,故 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李祥所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即起訴書 附表一1-1、1-4部分)所為,均僅止於幫助犯,然其之參與 行為既已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 則被告李志祥就前開部分應屬正犯無訛,起訴書認被告為幫 助犯罪,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 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亦無妨礙。
(四)被告李志祥與「空仔」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李志祥、 賴忠立就附表三部分;被告賴忠立與同案被告洪卉妤就附表 四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證人李奇陸於偵訊時證述:2月15日我是先跟被告李志祥 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看到被告李志祥旁有海洛因 ,經我一再請求,被告李志祥才給我海洛因等語(他卷一第 353頁),足認被告李志祥當日是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奇陸後,再轉讓海洛因李奇陸,先後時間有差別,且行為 態樣不同,是被告李志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三所示各 犯行;被告賴忠立就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附表四所



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被告賴忠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然審酌被告賴忠立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 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賴忠立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均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賴忠立上開前科紀 錄,仍列入其等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  (七)被告李志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三所示各販賣、轉讓毒 品犯行;被賴忠立就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附表四所 示各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行,均經被告李志祥、賴忠立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李志祥、賴忠立並無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4日投檢云信111偵1463字第111901088 3號函(本院卷一第153頁)在卷可憑,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八)被告李志祥、賴忠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誠已較該罪法定刑大 幅降低,倘遽予憫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賣毒品,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難 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此部分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九)審酌被告李志祥、賴忠立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 列之禁藥,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為圖降低自身施用毒品 之成本,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各次犯行,其等行為除危害國民 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易導致社 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 嚴懲,又被告李志祥前有竊盜、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前科 ,被告賴忠立前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難 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李志祥、賴忠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李志祥、賴忠立販毒之動機僅為賺 取少量利益,販賣、轉讓毒品對象均為有一定交情之特定友 人,及其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販賣毒品所獲取之



利益等情,兼衡被告李志祥、賴忠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111年8月31日審理筆錄第 17頁、111年9月13日審理筆錄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審酌被告李志 祥、賴忠立本案犯罪時間集中,且所犯之罪均為侵害社會法 益之犯罪,罪質相似,兼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之刑, 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 低,對被告2人之教化效果亦不佳,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之 負擔,甚而有害於被告2人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分別定其2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 卡1枚),為被告李志祥聯絡附表一編號1、8所示轉讓禁藥 事宜、附表一編號2、3、4、5、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事宜(附表一編號5部分,雙方有以手機聯絡,見他卷一第2 84頁)、附表一編號7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宜所用之工具(附 表一編號6部分為當場轉讓,並未使用手機聯絡),業據被 告李志祥供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李志祥所犯附表一編號1、8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2、3、4、5、7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 ),為被告賴忠立聯絡附表二編號11所示轉讓禁藥事宜、附 表二編號1-10、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賴忠立供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賴忠立所犯附 表二編號11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賴忠立附表二編號1-10、附表三、 附表四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賴忠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1張及手機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李志祥為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之犯罪所得,及被告賴忠立為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 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志祥、賴忠立各該犯行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三部分,被告李志祥雖與被告賴忠雖共同以價金10



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士倫,然販毒價 金1000元最後係由被告李志祥交付被告賴忠立,被告李志祥 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報酬,此據同案被告賴忠立於偵訊時供證 明確(他卷二第284頁),此外,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李志祥 就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獲有犯罪所得,或就上開價 金有實際支配權限,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四)其餘扣案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吸管2支、鏟管3支及 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李志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所有 ,但均為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二 111年8月31日審理筆錄第12頁),本院審酌卷內確無明確證 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各該犯行有何關連,是上開扣案物 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販賣/轉讓時地、行為 主文 1 黃士倫 (轉讓) 李志祥於110年12月22日22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士倫聯絡,通話結束後不久同日,李志祥在其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倫。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李志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黃士倫 (販賣) 李志祥於111年1月10日23時8分、23時30分、23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士倫聯絡進行毒品交易,通話結束後不久,於111年1月11日0時許,李志祥在其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黃士倫,並同意黃士倫賒欠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嗣後黃士倫將該5000元價金交付李志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李志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士倫 (共同販賣) 李志祥於111年2月7日11時39分、11時45分、12時49分、13時22分、13時50分、13時51分、14時47分、14時49分、16時1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士倫聯絡進行毒品交易,且由李志祥駕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仔」之成年女子前往與黃士倫進行交易,於同日16時32分許,黃士倫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志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因李志祥駕車中,遂由「空仔」持李志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空仔」於電話中告知黃士倫「再2分就到了」,嗣抵達彰化縣和美交流道下後,在李志祥車內,「空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士倫,並收取現金9000元,而完成交易。李志祥則於此次交易獲得2000元之報酬。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李志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奇陸 (販賣) 李志祥於111年1月20日15時24分、16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奇陸聯絡進行毒品交易,通話結束後不久同日,李志祥在其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奇陸,並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李志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奇陸 (販賣) 李志祥於111年2月15日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奇陸聯絡進行毒品交易,通話結束後不久同日,李志祥在其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奇陸,並向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李志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奇陸 (轉讓) 李志祥於111年2月15日與李奇陸完成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之同日,在其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無償轉讓少許海洛因李奇陸。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李志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李玠旻 (轉讓) 李志祥於111年1月4日7時30分、7時48分、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玠旻聯絡,通話結束後不久同日,李志祥在其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無償轉讓少許海洛因李玠旻。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李志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8 洪卉妤 (轉讓) 李志祥於111年2月7日2時47分、2時51分、3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洪卉妤聯絡,通話結束後不久同日,李志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賴忠立住處附近,於其車內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卉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李志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販賣/轉讓時地、行為 主文 1 林龍昌 (販賣) 賴忠立於111年1月5日16時41分、18時16分、18時50分、18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龍昌聯絡進行毒品交易,通話結束後不久同日,賴忠立在其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巷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龍昌,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賴忠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龍昌 (販賣) 賴忠立於111年1月6日5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龍昌聯絡進行毒品交易,通話結束後不久同日,賴忠立在其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巷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龍昌,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賴忠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龍昌 (販賣) 賴忠立於111年1月6日22時13分、22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龍昌聯絡進行毒品交易,通話結束後不久同日,賴忠立在其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巷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林龍昌,並同意林龍昌先賒欠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後林龍昌已將該價金2000元給付賴忠立完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賴忠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龍昌 (販賣) 賴忠立於111年1月7日19時22分、19時29分、20時33分、20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龍昌聯絡進行毒品交易,通話結束後不久同日,賴忠立在其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巷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龍昌,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賴忠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龍昌 (販賣) 賴忠立於111年1月12日17時27分、17時46分、18時1分、18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龍昌聯絡進行毒品交易,通話結束後不久同日,賴忠立林龍昌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民生路某處之公司巷子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龍昌,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賴忠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龍昌 (販賣) 賴忠立於111年1月14日14時31分、17時54分、18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龍昌聯絡進行毒品交易,通話結束後不久同日,賴忠立在其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龍昌,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賴忠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龍昌 (販賣) 賴忠立於111年1月29日20時37分、20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龍昌聯絡進行毒品交易,通話結束後不久同日,賴忠立在在林龍昌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民生路某處之公司巷子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龍昌,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賴忠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龍昌 (販賣) 賴忠立於111年1月30日2時26分、2時55分、2時56分、3時、3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龍昌聯絡進行毒品交易,通話結束後不久同日,賴忠立在其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巷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龍昌,並收取1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賴忠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洪伊瑱 (販賣) 賴忠立於111年2月4日1時9分、1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洪伊瑱聯絡進行毒品交易,通話結束後不久同日,賴忠立南投縣草屯鎮之小天使幼稚園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洪伊瑱,並收取2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賴忠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洪伊瑱 (販賣) 賴忠立於111年2月5日1時17分、2時7分、2時43分、2時59分、3時17分、3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洪伊瑱聯絡進行毒品交易,通話結束後不久同日,賴忠立南投縣草屯鎮之小天使幼稚園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洪伊瑱,並收取2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賴忠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志祥 (轉讓) 賴忠立於110年12月17日10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志祥聯絡,通話結束後不久同日,賴忠立在其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志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賴忠立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對象 販賣時地、行為 主文 1   黃士倫 (共同販賣) 李志祥於110年12月15日19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忠立聯繫,李志祥於電話中告知賴忠立,購毒者黃士倫欲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賴忠立應允後,李志祥隨即前往向賴忠立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士倫於同日19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祥聯繫後,李志祥隨即於同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草屯南開科技大學對面統一超商與黃士倫碰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士倫,並向黃士倫收取1000元,完成交易後,李志祥於同日20時1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賴忠立,交付賴忠立上開1000元價金。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2) 賴忠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志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對象 販賣時地、行為 主文 1 林龍昌 (共同販賣) 林龍昌於111年1月11日18時35分許、21時18分許、21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忠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賴忠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賴忠立在睡覺,因而由賴忠立之配偶洪卉妤接聽,洪卉妤於上開通話中知悉林龍昌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代賴忠立林龍昌於電話中約定於賴忠立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巷口,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26分通話結束後不久,洪卉妤即代賴忠立於上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龍昌,並向林龍昌收取價金1000元,完成交易後,洪卉妤再將上開1000元之價金交付賴忠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賴忠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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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