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85號
NTDM,111,聲,385,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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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益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 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 形,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可參。三、又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 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 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 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 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 行刑之餘地,此也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 旨可佐。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益寬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並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聲明異議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9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9年7月22日確定(下稱乙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 投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805號及109年度執更字第649號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前具狀請求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其上開乙案部分 聲請與甲案定其應執行刑,惟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9 月24日投檢曉廉109執聲他478字第1099019876號函,敘明前 開2案件與數罪併罰規定不符等語,函覆聲明異議人礙難准 許其聲請等情,本院亦已核閱前開卷宗加以確認。而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就前開甲案、乙 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照前開說明,此雖非屬檢察官核發 指揮書之情況,但仍應此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的範疇,所以 聲明異議人對此提起聲明異議,於程序上仍屬合法。 ㈢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前開甲案及乙案判決日期皆有同年度所 審之判決,認為應符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的規定。但本院認 為,甲案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54 號裁定附件編號1)是於107年7月5日確定,而聲明異議人所 指乙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10日,聲明異議人既然是在 甲案中之首件已確定後才再犯乙案,則乙案自然沒有再與甲 案合併定執行刑的空間。從而,檢察官於109年度執聲他字 第478號案件中,以聲明異議人前開所請不符數罪併罰規定 為由,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就前開甲案與乙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的聲請,檢察官此部分的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所以 無法據此認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 異議人執前詞就檢察官此部分的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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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