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7號
NTDM,111,簡上,7,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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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
111 年1 月27日110 年度投簡字第46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5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宏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建宏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酒醉而路  倒在南投縣草屯中山公園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中正派出所員警王冠穎李宸羽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詢問  林建宏是否需要就醫,林建宏聞言,竟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  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王冠穎李宸羽接  續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王冠穎  、李宸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涉公然侮辱李宸羽部分  ,未據告訴;所涉公然侮辱王冠穎部分,業據王冠穎撤回告  訴)及警察執法之尊嚴,並出手拉扯李宸羽所配戴之無線電  設備(未生損壞),王冠穎李宸羽於制止後,即駕駛警車  搭載林建宏以協助其返家,詎林建宏仍承前施強暴妨害公務  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冠穎臉部,王冠穎李宸羽乃依法執行  逮捕程序,於逮捕過程中,林建宏王冠穎互為拉扯,王冠  穎因此受有左臉、雙側前臂、雙手及雙膝挫傷之傷害,所穿  著之警用制服褲右膝部亦有破損(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業  據王冠穎撤回告訴),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王冠穎李宸  羽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林  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  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就證據能力方  面亦無爭執(本院簡上卷第85、8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冠穎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派遣令、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  錄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密錄器及行車紀錄  器譯文、被害人王冠穎之傷勢及警褲破損照片、被告拉扯警  員裝備畫面照片在卷可資補強,已足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2日生效施行,該罪之法定刑則自修正前「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修正後「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罰金刑上  限,自屬不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
㈡、刑法第140 條之規定亦於111 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 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  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條文第2 項規  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提高法定刑之上限,顯對  被告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 項之規定。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 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被告於被  害人即員警王冠穎李宸羽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手毆打,並  拉扯被害人李宸羽之警用隨身裝備,自屬強暴行為之實行。  又侮辱,係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輕蔑  、諷刺者,即足當之,被告以上開言語加諸依法執行職務之  被害人王冠穎李宸羽,客觀上已足使其等感到難堪,且寓  有輕蔑、諷刺之意。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持續向被害人李宸羽王冠穎辱以上開不雅言詞  ,復先後與其等發生拉扯及肢體接觸,並致被害人王冠穎受  有體傷及衣物破損,先後所為侮辱及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之行為,犯罪之時、地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社會通念上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實行,皆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又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之犯行,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  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當場侮辱,仍屬單純1 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即被害王冠穎李宸羽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  而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參前說明,均僅成立  單純1 罪。
三、被告出口侮辱被害人王冠穎李宸羽之過程中,復對其等施  以強暴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  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查:
㈠、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係認定被告在中山公園內及搭乘警車  時,係本於各別之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而於被害人王冠  穎、李宸羽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惟被告應係本於一



  施強暴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而為前開行為,業據本院詳述認  定之理由如前,則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即有未洽之處;再  者,原審判決既謂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之  不同犯意,卻未於論罪部分評價被告此些妨害公務執行之行  為,於罪數關係上應成立數罪併罰或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即逕於主文諭知被告係犯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當有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自屬  有據。
㈡、被告於施強暴妨害公務之過程中,對被害人王冠穎造成體傷  及衣物破損,若均成立犯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傷害罪及毀損罪,本應依想像競合之例處斷,而被害  人王冠穎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及毀  損告訴,詎:
 ⒈原審判決亦同本院前開應成立想像競合關係之認定(詳原審  判決論罪科刑欄㈣所載),則原審對被告所涉之傷害及毀損  罪嫌,本應於同一判決之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方屬正辦,然原審卻另為於主文中諭知公訴不受理之獨立判  決(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99號),此一適用法則之結論,  即不無可議之處。
 ⒉此外,被害人王冠穎既撤回告訴,訴追條件已有欠缺,原審  判決亦於犯罪事實欄㈡載明被告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  被害人王冠穎撤回告訴,並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竟又於  犯罪事實欄㈡記載被告係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而傷害被  害人王冠穎並毀損其穿著之警用褲服,復於論罪部分認定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傷害罪及毀損罪,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綜上各情,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無可維持之瑕疵,並據上訴意  旨加以指摘,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刑案紀  錄,復於本案對執行職務之警察動粗及辱罵,損害公權力之  行使及威信,所為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獲被  害人王冠穎李宸羽之諒解,而均無繼續訴究被告責任之意  ,復於本案發生後捐贈愛心物資,並協助鄰里間進行環境清  潔,自得本於此些犯後行為情狀,而對被告刑度為有利認定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經  濟狀況勉持,且須扶養父母與就讀大學小孩等家庭生活經  濟情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被害人王冠穎李宸羽對刑  度之意見、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㈣另主張,被告前有數次妨害公務前科,並  曾因此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惟原審僅量處拘役刑,  已有量刑過輕之瑕疵等語。然查,原審判決業據本院詳述無  以維持之理由如前,並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則原審酌定刑  度所依憑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又被告前固有妨害公務並遭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刑度之前案紀錄,此亦僅屬本院於量刑時之  諸多考量因素之一,並不具絕對之高度優勢,縱於審酌後,  仍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亦不得以此指摘有量刑過  輕之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惟因原審判決  已有前述應予撤銷之理由,爰不另為駁回上訴之諭知,附此  敘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上開對被害人王冠穎所為之傷害、公  然侮辱及毀損行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  9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對被害人王冠穎所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  依法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王冠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投簡卷第121 、122 頁)可證,揆諸前開規定  ,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惟此些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  既應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與檢察官所求處罪刑之  事實不符,且理由中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其性質仍屬法  院認定檢察官所起訴範圍內有欠缺訴追條件者,而為不受理  之認定,究其性質仍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應由本  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  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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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