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295號
NTDM,111,毒聲,295,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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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毒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1年度聲戒字第4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 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1 年9月2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397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11年8月1日 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同年8月5日入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所陳報,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111年9月2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3970號函 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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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