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6號
NTDM,111,易,3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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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1
6號、110年度偵字第5017號、110年度偵字第508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㈢第5行,「駕照、身 分證各1張」之記載更正為「駕照、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詐取 兒童用書包、可托運式提袋等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 欺取財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然公訴意旨 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持所竊得被害人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佯以丁○○名義,詐取前揭等物犯行,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節,尚有誤會。另被 告所為上開竊盜、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



於107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 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為本案犯行與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故意犯之,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足見 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果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賺 取財物,竟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 之財物,兼以持竊取之信用卡盜刷購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迄至本案終結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犯 後態度,以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病無法工 作、經濟情況清寒、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院卷第376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詐得之金額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 、3、4所示犯行,分別竊得現金3,000元、現金10,000元、I CASH卡1張、錢包1個、現金50,000元等物,及附表一編號2 所詐得之兒童用書包、可托運式提袋等物,均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均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竊盜犯行部分,所竊得丁○○錢包1個、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5張,及附表一編號3部分, 竊取戊○○所有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 ,分別已發還被害人丁○○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見警一卷第35頁、警三卷第22頁)在卷為證,則此部分犯 罪所得之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所竊得 丁○○國泰商銀信用卡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及戊○○之駕 照等物,固屬被告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 該等物品屬被害人專屬物品,於被害人申請掛失並補發後,



原有物品即失其功用,且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兒童用書包1個、可托運式提袋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ICASH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之犯罪事實 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16號
110年度偵字第5017號
110年度偵字第5087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 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多次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定應執 行刑並入監服刑後,嗣於110年2月5日因保外就醫出監,現 仍在保外就醫中。詎猶不知悔改,竟分為下列犯行:(一)於110年9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至丁○○斯時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 號5樓租屋處從事清潔事務之便,趁丁○○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丁○○置放在樓梯間之錢包1個得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其他銀行信用卡共6張等物品),並 將該錢包棄置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旁道路(錢包、 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5張,經民眾張貴玲拾獲後交予警 察,業已發還丁○○)。
(二)其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於110年9月2日下午2時32分許、同日下午2時35分許,持 前揭竊得之丁○○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XXXX(號碼詳卷)號信用卡,至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鳳 妃皮件百貨行,向不知情之鳳妃皮件百貨行負責人丙○○表示 要結帳購買兒童用書包、可托運式提袋等物品,再假冒為丁 ○○本人,出示丁○○上開信用卡丙○○操作刷卡機而消費2000 元及1100元,使丙○○陷於錯誤,同意乙○○刷卡付費,並交付 上開商品乙○○,足生損害於丁○○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2日下午2時5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里鎮○ ○街00號之寢具店,趁店員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 置放在店內之錢包1個得手(內有現金1萬元、駕照、身分證 各1張、信用卡2張、戊○○配偶江承育申辦之ICASH卡1張等 物品,其中駕照、身分證信用卡,業已發還戊○○)。其後 ,乙○○將竊得之ICASH卡置放在其位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 住處客廳桌上,其不知情之女兒李○如(99年9月生,姓名詳 卷)於110年9月6日下午返家後因飢餓之故,乃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下午4時41分許,持上開ICASH卡至南投縣○里鎮0 0○0號之統一超商育溪門市,以扣抵點數折抵消費金額方式 ,購買麵包等商品共計折抵52元。嗣戊○○發現上開ICASH 遭人使用而報警,經警調閱上開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所涉詐欺罪,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6日下午5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之沙威瑪餐食店,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 ○○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5萬元)得手。
二、案經戊○○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錢包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遭竊取,及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消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錢包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皮包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5 證人張貴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0年9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旁道路拾獲被害人丁○○遭竊取之錢包之過程。 6 證人即被害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事實經過。 7 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具領人各為被害人丁○○、告訴人戊○○)、鳳妃皮件百貨行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8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刷卡消費明細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南投縣○里鎮○○街00號之寢具店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共4張、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沙威瑪餐食店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4張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3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2罪)。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盜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部分尚未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因本案被告盜刷告訴人 丁○○信用卡消費時,無庸另在簽單上簽名,是此部分應屬 誤載;又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尚有竊得信 用卡2張,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另竊得悠遊卡1張、 家樂福禮券2張(約價值500元)、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100 0元)、美金1元,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地,尚有竊得 現金3萬元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戊○○甲○○之指述 作為依據,然被告就此部分業已否認,且並無其他客觀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行竊上開物品,是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 被告有行竊前揭各該物品之情事。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3時地另竊得該等財物,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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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