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91號
NTDM,111,易,191,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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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陽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李振達張文良行竊本案車輛,為間接正犯。三、審酌被告因圖己利而行竊,將竊得之車輛變賣,致告訴人無 從取回原始車輛,變賣後所得之現金花用完畢,未發還或賠 償給告訴人,被告最終尚能坦承犯行,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 畢業、入監前從事雜工、月收入不到1萬元、家境貧困,須 扶養80多歲之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將本案車輛報廢變賣後所得為2萬6,200元,係違法行為 所得變得之物,仍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張文良雖自其中 分得3,200元,被告實際取得2萬3,000元,但依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提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可知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因 此被告變賣本案車輛所得2萬6,200元,不應另外扣除由張文 良分得之3,2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吳家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村0鄰○○巷0 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陽明知林芳生所有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為A33TF01501Y,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 已繳銷,銀灰色,日產廠牌,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南投縣 埔里鎮三民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縱外觀有撞擊痕跡且未懸 掛車牌,仍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晚間6時36分前某時, 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其不知情之胞兄李振達,向 李振達表示朋友有車輛要報廢,請李振達協助聯絡拖吊業者 將車輛拖吊至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之和生汽車材料行辦 理報廢程序。李振達乃聯繫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張文良,於



該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至上開指定 地點,依據吳家陽指示將本案車輛拖吊離開現場,進而於翌 日下午2時12分許,將本案車輛拖至和生汽車材料行,以新 臺幣(下同)2萬6200元代價報廢,張文良並於扣除拖吊費 用3200元後,將其餘款項交由李振達轉交吳家陽。嗣林芳生 發現本案車輛遭竊後報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李振達、張 文良被訴竊盜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芳生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朋友之報廢車輛要拖吊去變賣為由,聯繫同案被告李振達請拖吊車司機張文良將本案車輛拖吊至和生汽車材料行變賣,並因此獲取2萬3000元價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係伊在仁愛公園認識綽號「阿雄」之男子說有一部車輛準備亦報廢,才找伊處理,但伊不知道「阿雄」之真實姓名,沒有他的聯絡電話住址,也沒有訊息紀錄留存,後來伊找不到「阿雄」,2萬3000元就自行花用完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生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發現本案車輛遭竊取之經過。 3 同案被告李振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李振達表示其朋友有報廢車輛需要拖吊,同案被告李振達乃聯繫同案被告張文良前往指定地點,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張文良拖吊本案車輛,並於翌日載運至和生汽車材料行變賣之過程。 4 同案被告張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李振達表示其胞弟吳家陽朋友有報廢車輛需要拖吊,同案被告張文良前往指定地點,由被告指示其拖吊本案車輛,並於翌日載運至和生汽車材料行變賣之過程。 5 證人即和生汽車材料行職員黃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張文良於前揭時間前往和生汽車材料行出售本案車輛,證人黃鈺雯查詢系統顯示非失竊車輛,便以2萬6200元代價收購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影本、舊車出口查證系統列印單據影本、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取照片、訊息翻拍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張文良駕駛拖吊車,以此方式行竊本案 車輛,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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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