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66號
NTDM,111,易,16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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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賺 取財物,竟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 財物,兼以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購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迄至本案終結前未與告訴達成和解等犯後態 度,以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病無法工作、 經濟情況清寒、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狀況(見院 卷第176頁),併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案件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詐得之金額及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就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竊得之皮包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詐得之價值2,331 元商品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且 均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等 物,固屬被告該部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經被害人 申請掛失並補發後,原有物品即失其功效,而沒收該等物品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壹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99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 服刑接續執行但尚未執行完畢,於民國110年2月5日保外就 醫,卻不知悔改,
(一)於111年1月19日12時前之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里 基督教醫院中醫門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 所有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約1,000多元信用卡2張 、金融卡1張等物)得手。
(二)乙○○竊得前開皮包後,取出其中之信用卡(彰化銀行發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為甲○○),於111年1月19日1 2時26分許,至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墊腳石文化書店,選 購總值約2,331元之商品後,將該信用卡交給店員,致店員 陷於錯誤以為乙○○為有權使用該卡之人,而感應刷卡(該筆 消費免簽名),將該等商品交給乙○○。嗣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甲○○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甲○○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金融卡及信用卡、詐欺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竊盜、詐欺之事實。 3 手機截圖、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 被告於前開時地竊盜、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若屬於 犯罪行為人,若未發還被害人者,若符合刑法第38條之1及 相關規定者,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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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