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64號
NTDM,111,易,164,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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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清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明清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  ○○鎮○○○路000 號,見廖純敏所有之內衣、內褲晾曬在  上址住宅庭院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踰越上址住宅鐵門、侵入住宅庭院後,徒手竊取內  衣4 件及內褲3 件得手,旋即離開。嗣因廖純敏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並經陳明清同意提出而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廖純  敏)。        
二、案經廖純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陳明清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  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見警卷第1 至4 頁、本院卷第92、98、103 頁)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廖純敏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 至  7 頁)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竊盜  案監視器畫面時序表、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  10至26、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可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住宅原屬建  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  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  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  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  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  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  」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  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  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之上址住宅  庭院四周均有門牆、上有遮雨棚架(見警卷第18、19頁),  作為晾曬衣物空間使用,自屬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而為住宅之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2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8 年度投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甫於109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  罪,為累犯。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  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  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尚值  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爬越門扇



  、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不僅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並且危害  他人之居住安寧,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迄未賠償或和解,竊取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見警  卷第28頁),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  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  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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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