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49號
NTDM,111,易,149,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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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銘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審酌被告知悉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遵期前往執行機構 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卻未曾參與,漠視國家公權力,法治 觀念薄弱,有害於國家對於家庭暴力行為者之治療及輔導, 實屬不該,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機械公 司董事長,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98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陳O惠之前配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明知其於民國109年12月9日,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甲○○應於111年3月1日前完成認知輔導教育24次、精神治療2 4次及戒癮治療24次之處遇計晝。詎甲○○明知有上開保護令 存在,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從未參加過任何一次 之認知輔導教育、精神治療或戒癮治療,而以此方式違反上 開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從未參加過任何一次之認知輔導教育、 精神治療或戒癮治療,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認為伊沒有必要去上輔導教育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核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51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22日投衛局醫字第  1100031591號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110年1月8日府授衛醫字 第1100009857號函、110年2月18日府授衛醫字第1100038122 號函、110年3月5日府授衛醫字第1100055158號函、110年3 月22日府授衛醫字第1100067627號函、110年5月25日府授衛 醫字第1100118996號函、110年5月31日府授衛醫字第



  1100126712號函、110年6月25日府授衛醫字第1100147360號 函、110年8月12日府授衛醫字第1100184183號函、110年9月 30日府授衛醫字第1100220015號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送達 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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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