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13號
NTDM,111,易,113,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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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秝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秝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秝嫻於民國110年7月6日19時30分許,前往李春合位於南 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住處聊天,於同日21時30分許 離去李春合住處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見李春合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放在客廳餐 桌上,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二、案經李春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江 秝嫻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李春合之住處聊天飲酒 ,但始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去他家喝酒,喝 完酒我就離開,我沒有竊取告訴人之手機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7月6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 號住處,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一事,為被告 所坦承(見偵緝卷第14頁、本院卷第44頁、第113頁),與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見草屯分局警卷第7-9 頁、偵緝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1-107頁)相同,並有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草屯分局警卷第24-26頁)可以



證明,而告訴人失竊之手機型號為IPhone SE、黑色、IMEI 為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證(見草屯分局警卷第8頁)明確,並有其提出之 手機外盒照片2張(見草屯分局警卷第23頁)附卷可證,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①被告當天到我 家找我聊天,她進門後,我把手機拿去餐桌上放,這段期間 我家都没有其他人,只有我和被告而已;聊天過程中,我知 道她結交了一個好朋友,我要她之後不要再來找我,不然會 讓人誤會,她就有點不高興,說要回去,她大約21時30分騎 機車離開,她離開後我就發現我放在桌上的手機不見了,手 機申登人是我二女兒李羽雯這是我女兒買給我使用,平常 都是我在使用,我發現失竊後,就由我女兒幫我追蹤手機等 語(見草屯分局警卷第7-9頁、偵緝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 101-107頁),告訴人對於被告於事發當天前往及離開其住 處之緣由、時間、發現手機失竊之時間及過程始終證述一致 。證人又證稱:被告來我家時,我們坐在客廳,我坐在被告 旁邊,放置手機的餐桌在我坐的位置後面,被告要離開時, 去上廁所,廁所在大門旁邊,她上廁所不用特別繞過我,當 時我不理她,我一直看電視,被告自己開門出去後,我要找 手機打電話,就發現手機不見;這是我平常使用的手機,不 會同意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頁、第108頁) ,依告訴人於審理中繪製之手機失竊現場圖可見,廁所位在 大門旁邊,被告當時面向電視而坐,告訴人則側身對電視、 坐於被告3點鐘方向,告訴人後方擺放餐桌,餐桌與被告、 告訴人之座位並不遠,被告自座位起身到廁所後,離餐桌僅 幾步之遙,餐桌又擺放在告訴人座位後方,為告訴人視線不 及之處,有該繪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17頁 、草屯分局警卷第22頁)可證,因此被告自有可能在告訴人 視線之外、於不被告訴人發現下,拿取餐桌上之手機。 ⒊本案手機ID註冊為告訴人「春合李」,於110年7月6日22時 22分變更為「JinAnegl」、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再 於110年7月7日9時13分許變更出生日期為「1984/06/10」、 於同日9時21分許帳單地址變更為「南投縣○○路000號」,有 手機擷圖畫面6張(見草屯分局警卷第27-28頁)附卷可查, 上開手機變更個人資訊之時間,均係在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 後之當日或翌日變更,而變更之ID姓名「Anegl」、電話「0 000000000」,分別為被告之姓名及使用電話,此據被告於 偵訊及審理中陳述(見偵緝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3頁)無 誤,另依該手機IMEI查詢,於110年7月6日9時許至18時許,



手機使用之門號為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 0年7月6日22時許至110年7月8日15時許,該手機使用之門號 為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且該手機於上述期間定 位之地點,顯示在臺中市霧峰區、后里區及豐原區,有警員 職務報告及檢附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63-65 頁)在卷可證,依該手機原由告訴人之手機門號變更為被告 使用之手機門號,時間點正於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之後,且 離開後該手機定位之地點,均在被告住所之臺中市后里區一 帶,以上均可以補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可以認定被 告係於110年7月6日21時30分許,竊取告訴人之IPhone SE手 機後,攜離被告之住處。
 ⒋被告除空言否認未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外,曾辯稱於事發當日 借用告訴人手機遊戲,但其歷次供述:①於偵訊稱:我沒 有拿走告訴人手機,我本來就有使用告訴人手機遊戲、打 電話,我當時用告訴人手機遊戲時,要買點數,告訴人說 不能用他的ID,我有建立自己的新帳號,但我要求告訴人移 除,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移除等語(見偵緝卷第14-15頁 );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不確定當天有沒有 把告訴人手機拿回家,因為我每次去告訴人家中都會喝酒, 所以我沒有印象,我只記得那天我很累,我們發生完關係之 後,他幫我開門,我就離開了,回家之後我的包包裡面沒有 告訴人失竊之手機;我那天在告訴人家沒有玩遊戲,我是騙 我先生要加班,偷偷去告訴人家,所以時間上很趕,不會玩 遊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13-114頁),就案發當日 是否曾接觸告訴人之手機,所述前後不一致,且告訴人證稱 :我不曾借給被告這支手機,只有向我借過之前我送給她的 IPhone6手機,他曾經借過1、2次在旁邊玩,我也不知道手 機可以變成別人的名字,怎麼會跟她說要求她把手機變成她 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告訴人不曾將本案 手機借給被告,此外告訴人於109年間曾贈與IPhone6手機給 被告,已距離本案事發約1年,告訴人實不可能混淆本案失 竊之手機與贈與給被告之手機之情節,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 出借本案手機供其把玩手機遊戲,並不可信。被告雖曾於偵 查中提出自己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供檢察官拍照附卷( 見偵緝卷第19頁),但只能證明被告持用該三星手機,被告 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已有上開積極證據證明並經本院認定如 前,此部分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屬於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之前有詐欺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 ,趁拜訪告訴人之際行竊,得手之手機至今仍未發還給告訴 人,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也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現於清潔公司上 班、月收入3萬至4萬元、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IPhone SE手機1支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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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