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389號
NTDM,111,投簡,389,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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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志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1年3月8日前某日起」之記載 更正為「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8日遭警查獲止」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志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1年8月8日投警偵字第1110011306 號函」。  
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三、被告業於警詢時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呂武雄(見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卷宗第5頁),且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並經該局覆稱:「本案詢據方嫌供述發 現呂武雄販賣毒品事證明確,乃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指 揮偵辦,業於111年7月21日順利偵破。」等語,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1年8月8日投集警偵字第1110011306號 函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的紀錄、素行欠佳, 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 參,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吸食器及塑膠管,因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殘渣袋壹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吸食器壹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塑膠管壹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方志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櫟於民國111年3月8日前之某日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意,在其住處,持有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殘渣袋、吸食器、塑膠管等物。嗣經警方於111年3月8日持 搜索票搜索該處扣得前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志櫟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處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之前開物品。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 被告於前開處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之前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前開物品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至 於警方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亦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



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按前開扣案物品尚非 僅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功用,難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11 條第7項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起訴部分有不可 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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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