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375號
NTDM,111,投簡,375,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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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志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於聲請書所載的時、地,先後以「靠爸三小」、「幹你娘」 、「瘋、瘋、你發瘋」、「這個是神經病院的」等言詞辱罵 告訴人陳彩娥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的行為,是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 紀錄,本次遇到衝突未思考應理性處理,反而公然以言語辱 罵告訴人,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64號
  被   告 陳志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雍陳彩娥鄰居關係,平素相處不睦,兩人於民國11 1年6月12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巷00號前,因花盆擺 放等細故發生齟齬,陳志雍期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接續以「靠爸 三小」、「幹你娘」、「瘋、瘋、你發瘋」、「這個是神經 病院的」等語辱罵陳彩娥,使陳彩娥個人之人格名譽遭到貶 損。
二、案經陳彩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彩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員警密錄器及現場民宅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員警密錄器譯文1份及員警密錄器錄影電子檔光碟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軒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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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