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357號
NTDM,111,投簡,357,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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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421號、111年度偵字第3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至71頁)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 參。查被告前開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 年人即證人朱泊銓之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轉讓 的數量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 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則就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藥即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亦不另論罪。
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讓同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就其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依據上開說明,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轉讓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素 行不佳。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並將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仍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 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轉讓的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且轉讓的數量不多,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1號
111年度偵字第352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路000巷0
            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強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8日假釋出監, 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撤銷假釋,續予執行殘刑,詎猶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3時 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朱柏銓施用。嗣於110年10月29日14時01分許至 同日14時03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朱泊 銓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朱泊銓於另案即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372號案件 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朱泊銓於111年3月26日、111年 5月6日警詢筆錄、被告甲○○於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朱泊銓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5月19日上網位置比對偵查報告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 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 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情形。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依法加重其 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外,依重 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上開轉讓予證人朱泊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 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朱泊銓於案發時為已滿20歲以上之成



年男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 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按行為人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他人 (成年且非孕婦),雖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旨, 在於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行為人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因是類案 件性質,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 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 、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且該案件本 質上亦屬轉讓毒品案件,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與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該規定相 類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減刑寬典,以調 和上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是以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者,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上開犯 行,雖從一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然依上開 說明,如於法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尚無 供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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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