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355號
NTDM,111,投簡,355,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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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羿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1年8月9日電話紀錄表」外,其餘 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被告先後以鑰匙開啟本案選物販賣機之調整箱並操作 測試鈕、開啟櫥窗等行為,是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的紀錄、素行良好。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私下和解,並且返還公仔及 賠償損害給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 況小康、職業為物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1把,未扣案,被告稱已還給選物販賣 機機台承租人,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8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於南投縣○○市○○街00號各自設置TOY STORY選 物販賣機(下稱娃娃機),故擁有該類型機台之通用鑰匙。 甲○○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前往上址調整機 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持鑰匙開啟乙○○所有娃娃機之調 整箱,使用其內之測試鈕,因而無須投幣即可無限次操作機 爪抓取娃娃機內商品,惟甲○○屢抓不中,復以鑰匙開啟娃娃 機櫥窗,私自調整其內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之白色盒 裝公仔之位置,將之放置於取物孔邊緣後,關閉櫥窗及測試 鈕功能,再投入10元硬幣,操作機爪1次即以此不正方法將 上開公仔推落取物孔之方式,成功夾取該乙○○所有之上開公 仔商品,得手後放置於自己所有娃娃機上方以示為自己所有 。迄乙○○經他人通知其娃娃機內無商品,調閱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張○翔(91年生,姓名年 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 檔案及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訊問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收費設備」係指藉由使用人 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該規定 所保護者,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 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提供服務者之財產法益。 又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



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體系解釋而言, 刑法第339 條之1第1項之「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 、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 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時,即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經查,選物販賣機(即夾娃 娃機)必須先行付費,始可按照機器所設定之規則、功能或 特性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本案被告先使用 測試鈕而無須投幣即操作娃娃機機爪,其後又私自調整盒裝 公仔位置方投幣夾得盒裝公仔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所為 顯然不合於該娃娃機檯的正常使用規則,自係對該娃娃機檯 此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而由收費設備取得告訴人所有之 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使用不正方法操 作娃娃機之犯行,係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 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獲取價值400元之公仔為其犯罪 所得,且卷內並無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事證,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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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