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353號
NTDM,111,投簡,353,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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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TUYEN中文名:斐文選,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2013、2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訴字第4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UI VAN TUYEN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BUI VAN TUYEN 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所侵害者均係社會  法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禁藥轉讓予數人,僅成立單純  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於相同時間、地  點,將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TRINH DINH THANG(  中文名:鄭庭勝)、TRAN VAN CAU(中文名:陳文球)、NG  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施用,雖係以一行為同  時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人等,然因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依上說明,應僅成立一轉讓禁藥罪,尚不因轉讓對  象為數人而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轉讓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人等之行為,應適用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  、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  並未設有處罰規定,則就被告持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亦不另予處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  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日後施用毒  品需求,進而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  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甚微,且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是從事大理石相關行業,經濟狀況勉持,並  有父母需仰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本案扣押之毒品,非被告所有,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而未聲請  於本案宣告沒收,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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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