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尊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易字第124 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瑞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瑞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 條第1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171 條第 1 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 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 千元),修 改為9 千元以下罰金。是前揭法條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要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三、按刑法第172 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 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 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坦 承其有向警方謊報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之事實,自應依刑法第 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誣告犯行,耗費社會及司法資源,誠屬 不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並獨居,與前妻育有1 名尚待 其扶養之10餘歲兒子,目前因車禍受傷,需要休養,故無業 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