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317號
NTDM,111,投簡,31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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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方法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楊家賓



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
3 號、111 年度偵字第213 號、111 年度偵字第312 號),被告
等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易字第143 號)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世國共同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家賓共同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然尚未得手  之際」、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8 「(未得手)」之記載應予  刪除,以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鄧世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被告楊家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246 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鄧世國2 次(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所為、楊家  賓2 次(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  ㈡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  惟物品既已移入被告等權力支配之下,且經檢察官以補充理  由書更正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即毋庸再變更起  訴法條;又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被告楊家賓犯罪名及法條  (見本院卷第245 頁)、被告鄧世國則有收受上開補充理由  書(見本院卷第305 頁),故無礙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鄧世國所犯上開2 罪間、被告楊家賓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均各自有別、行為均互有不同,均應予以分別論罪、分  別處罰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鄧世國於民國101 年至102 年間因施用  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  執行至105 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假釋遭撤  銷,於106 年9 月8 日起執行假釋殘刑,至107 年8 月20日  (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3 月(下稱:乙案),乙案接續甲案執行至110 年  1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遭撤銷,於110 年12  月20日起執行乙案之假釋殘刑;被告楊家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6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公訴意旨均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  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  ,甚或被告鄧世國有何構成累犯之前案案號、何時如何執  行完畢,被告楊家賓如何執行完畢等節),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故均不論以累犯、而係均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均不知悔改,一  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均  有不該,兼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見悔意,雖未賠償  或者和解,但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見投草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70頁、彰警分偵字第1100049300號卷第37  頁、投草警偵字第1100023668號卷第11頁),被告鄧世國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  投草警偵字第1100023085號卷第1 頁),被告楊家賓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46 頁),各自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各次犯罪所竊取之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  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均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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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