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260號
NTDM,111,投簡,260,2022091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湡隆



游美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丁皖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4
88號、110 年度偵字第648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原案
號:111 年度訴字第4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湡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美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皖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107 、137 頁)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賴湡隆  (原名:賴宏銘)辯護稱:被告賴湡隆部分是否逾越告訴期  間,容有疑義云云。惟按,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  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高宜榮於偵查中即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請求查  明並起訴案發現場之白衣男子(見110 年度他字第640 號卷  第12至16頁),表示訴究之意思,且被告賴湡隆復自承該名  白衣男子是伊(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上開刑事補充告訴  理由狀雖無蓋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之收狀章,但告訴代理  人陳豐年律師就此具狀稱係將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與刑



  事告訴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狀日期為民國110 年5 月  10日)一同寄送(見本院卷第145 頁),衡以上開刑事補充  告訴理由狀編排緊附上開刑事告訴狀之後,又無另行蓋有收  狀章,上開2 份書狀應係一同寄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而  收狀人員僅就在上之刑事告訴狀蓋印收狀章,堪認上開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狀亦係於110 年5 月10日一同寄至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告訴人高宜榮已於告訴期間6 個月內對於被告賴  湡隆提出告訴,應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  ,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  、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  ,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4 條  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  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  照)。核被告賴湡隆、丁皖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被告游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  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美雲基於妨害告訴人  陳怡君錄影之目的,在極為接近的時間內妨害告訴人陳怡君  行使權利及傷害告訴人陳怡君,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所犯之  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賴湡隆、游美雲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被告丁皖中於民國82年後再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被告賴湡  隆、游美雲與告訴人等為鄰居關係,被告丁皖中與告訴人高  宜榮尚無宿怨,均應相互尊重,僅因細故糾紛,竟不思以理  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爾訴諸暴力,分別造成他人身體受傷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行為均不可取,兼衡以其等因一時衝  動、以致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均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  ,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之受  傷程度,以及被告賴湡隆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



  飲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被告游美雲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被告丁皖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小吃攤、家  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 頁),暨其等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