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215號
NTDM,111,投簡,21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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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補「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永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於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6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8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未能收矯正之效,其主觀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如加重其最低法定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 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持、從事水電工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6號
  被   告 廖永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瑞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67 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9、10日某時許,在南投 縣中投公路草屯路段橋下之友人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3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永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0年 12月2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 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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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