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135號
NTDM,111,投簡,135,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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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志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第18行「3月3日日」更正為「3月3日」、第19、20行「 王建任」更正為「王健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2021年5月1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所附之預 付卡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 載。
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 的犯意,利用本案門號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向告 訴人楊美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元至詐欺人員指定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內, 被告雖然沒有參與詐欺取財的行為,但卻有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僅有提供本案門號給他人使用,並沒有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的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 見,應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的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 取財犯行。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紀錄、 素行尚可,因一個人帶小孩缺錢及與家人吵架而為本件犯行 ,提供門號的報酬為200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物流理貨員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以2,000元為代價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門號SIM卡,雖然屬 於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並已由被告提供 給他人收受,且前開SIM卡經本案的偵審程序,應已無法再 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照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的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4號
  被   告 黃志鏵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鏵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不明之人使用,將有受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隱匿財產犯罪之 工具,藉此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



0日晚間9時19分許,先至臺中市西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福星河南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 )等5門號,復至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河 南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等5門號,黃志鏵再將前 揭所申辦之10門預付卡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羅萱」之 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日下午2時許,以本案門 號撥打電話予楊美雲,訛稱:我係你姪女「楊恩雅」,請加 入我的通訊軟體Line云云,楊美雲遂依指示加入對方之通訊 軟體Line,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楊美雲訛 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楊美雲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日日 上午10時32分許,臨櫃匯款4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為王建任,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40354號案偵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案經楊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鏵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上揭10門號以2,000元代價出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因遭詐欺而匯款4萬元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暨身分證明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與「楊恩雅」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門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依現今社會常情,申辦行動電話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亦無 須任何費用,是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豈會以2,00 0元之代價向他人購買門號SIM卡使用,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 緝,並無向他人收購、租用等另行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收集門 號,持以供作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騙案件一 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係已成年且 為智力成熟之人,當能夠知悉上會上常有利用人頭門號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亦對於將上開門號若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將淪為渠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卻率爾將其 申辦之門號出售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所 屬詐欺集團,利用其申辦之門號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 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集團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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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