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13號
NTDM,111,投簡,13,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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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成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7日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0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97號暫時保護令(以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送 達證書影本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12月21日 投草警婦字第1100026323號函暨檢附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 紙(均影本),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雖另於本院111年6月7日訊問中否認本案犯罪,辯稱 他沒有違反暫時保護令的犯意等語,然查本案暫時保護令 已於110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給被告,並經警方於同年月1 7日告知被告本案暫時保護令之主文內容等情,業經調取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6號卷宗核對無誤,並有本案暫時 保護令送達證書影本1紙及前述函附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影本可為證據,足認被告已明確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命其 不得對姚○碩及姚○僖為騷擾行為,被告猶仍於附件所載時 、地,以附件所載方式騷擾姚○碩及姚○僖,其辯稱並無違 反暫時保護令的犯意,顯然不可採信。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 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 其刑而已,且違反保護令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為被害人姚○碩及姚○僖之父親,其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於行為時 係成年人,被害人姚○碩及姚○僖分別為103年8月及105年3 月出生,於案發時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規定之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卷附兒童少年保護通 報表可參,被告對被害人姚○碩及姚○僖為兒童乙節應有認 識。
(四)核被告對被害人姚○碩及姚○僖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附 件所載時、地,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同時騷擾被害人姚○ 碩及姚○僖,屬一行為觸犯2個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一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違反保護令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禁止其 騷擾被害人姚○碩及姚○僖,且已告知其相關內容,猶未能 謹慎自重,僅因與家人對於被害人就寢處所之意見相左, 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溝通,即憤而以附件所載方式騷擾 被害人,視保護令為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 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務農、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貧困,暨犯後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巫葦樺係夫妻,其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姚○碩、姚○僖 。甲○○明知前因對巫葦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姚○碩 、姚○僖目睹施暴過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14 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號核發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 依前開保護令意旨,裁定命甲○○不得對巫葦樺、姚○碩、姚○ 僖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之行為,該裁定業已送達甲○○。詎甲 ○○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 ,於110年12月27日22時許,至其母乙○○位於南投縣○○鎮○○ 路0段000號住處內,斯時姚○碩、姚○僖在乙○○之房間內準備 就寢,甲○○要求姚○碩、姚○僖至其他房間就寢或與甲○○返回 其租屋處,姚○碩、姚○僖不願離開乙○○之房間,甲○○遂抱起 姚○僖跑至1樓,經乙○○攔阻並報警處理,甲○○旋即離開上址 ,嗣於同日23時許,甲○○返回上址,並與乙○○發生爭吵欲 帶走姚○碩、姚○僖,以上開方式對姚○碩、姚○僖為騷擾之行 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號核發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保護令 執行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南投縣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1 10報案紀錄單2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 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 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 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 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 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至上址爭吵欲帶走 姚○碩、姚○僖,應符合「騷擾」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俐伶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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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