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原簡字,111年度,17號
NTDM,111,投原簡,17,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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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調院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柏諭,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是「自然藝品」的負責人,本來就應該要 注意被害人吳萬騰在有墜落、物品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 所及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工作時,要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使被害人配戴安全帽、使用安全繩 纜,卻疏於注意,導致被害人發生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記載的重傷害,考量被告已經承認犯行,並且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配偶肖曉玲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告訴人 陳報狀可以參考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上所 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參酌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且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部分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給付方式: 陳柏諭應給付吳萬騰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整。給付方式:扣除之前已給付之22萬元,經兩造確認無誤,餘額268萬元,共分13期給付,自民國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第1期給付10萬元,第2期至第13期,各給付2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吳萬騰同意陳柏諭逕將上述其中未給付之268萬元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中華郵政名間郵局,戶名:肖曉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8號
  被   告 陳柏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諭係獨資商號自然藝品」(址設南投縣○○鎮○○路00 0○00號4樓)之負責人,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僱用吳萬騰擔 任雜工。陳柏諭於110年11月24日16時許,指揮吳萬騰一同 在南投縣○○○○巷00○0號自然寶藝品店營業處所旁土地上進 行樟樹鋸枝作業,由陳柏諭操作無汽車牌照之拼裝移動式起 重機附掛鐵製吊籃,吳萬騰依指示手持鋸子搭乘該起重機 附掛吊籃,在距地面高度約5公尺之高空持鋸子鋸除樟樹樹 枝。陳柏諭本應注意雇主就勞工於有墜落、物品飛落或崩塌 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及應使勞工 配戴安全帽、使用安全繩纜等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指示吳萬騰搭乘上開吊籃修剪 樹木而未令其使用安全繩纜等設備,嗣於同日17時許,吳萬 騰為閃避鋸下後掉落之樟樹樹枝,不慎自吊籠設備上墜落至 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主動脈創傷性剝離、 胸椎骨折併脊髓不完全損傷、氣血胸併肺部嚴重挫傷,肢體 乏力行動困難,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須賴專人24小時照 護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萬騰配偶兼法定代理人肖曉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肖曉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6 日院醫事字第1110005446號函暨吳萬騰病歷、竹山秀傳醫院 急診病歷、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4月18日勞職中5字 第1110404075號函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 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表、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檢查紀錄、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各1 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陳柏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深 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吳萬騰及告訴人肖曉玲調解成立等情,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成立 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歷此司法程序應已有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請予以宣告緩刑,並命被告依上述調解筆錄所載條 件履行,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軒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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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