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原交簡字,111年度,26號
NTDM,111,投原交簡,26,2022091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子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子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
克,超過標準值甚多,騎車上路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
造成他人受傷,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高中
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境小康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2號
  被   告 田子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子文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 00號「王發機械五金行」內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之同日1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 南投縣○○鎮○○路00○0號居所。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行經南 投縣草屯鎮墩煌路2段與石川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陳宗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陳宗佑之左腳膝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見田子文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 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8時2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子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宗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和解書各1份及行車錄影翻 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