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1年度,351號
NTDM,111,投交簡,351,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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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蔣宗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林裕得騎乘之機車倒在蔣宗翰駕駛車 輛正前方」之記載更正為「致林裕得騎乘之機車倒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宗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定有規定。查本案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害人林裕得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顯示左方向燈並貿然由外側車到延伸處之路口 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可參,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有上 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沒有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作業員 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及本院認 為被告本案責任刑減輕、折讓之量刑因子權重,尚不致使本 院應量處最輕度刑,遂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均成立和解 並賠償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使 被告深切反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 法之教訓,以啟自新。被告如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 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蔣宗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宗翰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大庄路交岔路口處,適 林裕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周全威行經該處, 並貿然由外側車道延伸處之路口左轉,致蔣宗翰難以防範而 2車發生碰撞,林裕得騎乘之機車倒在蔣宗翰駕駛車輛正前 方,林裕得因而受有左側手肘、腕部及膝部擦傷等傷害;周 全威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詎蔣宗翰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造成林 裕得、周全威倒地受傷,未下車查看且未為任何處理,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駕車離開。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過濾分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蔣宗翰於上開時、地駕車,與林裕得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未等待警方到場即離去。 2 證人即被害林裕得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蔣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林裕得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林裕得周全威受傷後,未下車查看且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周全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蔣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林裕得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林裕得周全威受傷後,未下車查看且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1.被告蔣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林裕得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林裕得周全威受傷之事實。 2.被告蔣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林裕得騎乘之機車,自用小客車右方後照鏡破裂,被害人林裕得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周全威倒臥自用小客車正前方,被告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離開現場,且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於同日22時6分許,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4毫克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核被告蔣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致人傷 害而肇事逃逸罪嫌。且本件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 素等情,有覆議意見書可參,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 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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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