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1年度,350號
NTDM,111,投交簡,350,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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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何孟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 也沒有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所以本院不審酌被告是否成 立累犯及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的紀錄,本案為第1次犯。被告經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且駕車後僅20分鐘即肇生交通事 故,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境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6號




  被   告 何孟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恭民國於111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之 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紅酒後,於翌(27)日凌晨0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27日凌 晨0時43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與過坑巷口,不慎 與紀秉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 (無人受傷),何孟恭隨即駛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得何孟恭,遂於27日凌晨2時36分許 對何孟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何孟恭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紀秉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資 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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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