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1年度,349號
NTDM,111,投交簡,349,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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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天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  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  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並無疑義。本院  並考量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  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酒駕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  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



  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  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再次騎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  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損失於不顧,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於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42號
  被   告 王天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投交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6月28日下午3時前某時,在其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另案由他人搭載 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出所(下稱中和派出 所)報案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照騎乘其原先停放在中和出所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經中和出所前,為警發現隨即在南投縣○○鎮○○巷00 號前對其實施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係 酒後駕車犯行,其罪質相同;被告受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 再次涉犯本件罪刑,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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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