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1年度,341號
NTDM,111,投交簡,341,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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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鈺淨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被員警 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經超過標 準值,也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幸好沒有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 ,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的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被   告 黃鈺淨 女 46歲(民國65年3月5日生)            住南投縣○○鎮○○○○○○000巷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淨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000巷00○00號住處內食用麻油雞酒1碗後,仍於同日 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676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 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大觀市場購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32 分許,行至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與明賢街口時,不慎與由李佳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D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 上址對黃鈺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佳澔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及駕駛人資料、以統號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 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上開 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廖 秀 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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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