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經警攔檢測得 」,應補充為「經警攔檢,於111 年8 月14日4 時38分許測 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泓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 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 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 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損失於不顧,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 警查獲,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廠人 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 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80號
被 告 陳泓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維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3時至翌(14)日3時許,在南 投縣草屯鎮中正路某KTV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嗣行至南投 縣○○鎮○○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