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1年度,319號
NTDM,111,投交簡,319,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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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1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投交
簡字第1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39號),
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國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偵卷第27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 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受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處分,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偵卷第27頁),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所涉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已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的行使,因此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3 頁)可以證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⑴被告之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 ⑵竟疏 未注意車輛從路旁起駛時應注意路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⑶使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的傷害、 ⑷被告雖承認過失, 但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的損失、⑸被告警詢中 自述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被   告 洪國超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超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下午5時32分許,自南投縣○○市○ ○路000號對面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 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有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 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自上址起駛而欲駛入南陽路北向車道。適呂兆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陽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洪國超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前側車身因而與呂兆錦所騎乘機 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呂兆錦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 傷、右側手肘及右側膝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呂兆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超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兆錦於偵查時之結證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起駛前 ,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左後方有無來 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導致告訴人 騎乘上揭機車至上址前,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 至為灼然。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鈞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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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