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1年度,233號
NTDM,111,投交簡,233,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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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瑟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宋瑟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瑟月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勘(相)驗 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1年2月10日函」 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 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廖箱因傷重不治而身亡,讓被 害人親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精神上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成立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被告過失程 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而違法 ,但事後已經坦承犯行,並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本院 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5號
  被   告 宋瑟月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瑟月於民國110年10月9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中寮鄉永平路由中寮往南投 方向行駛,至該路500之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撞及橫越馬路之行人王廖箱,致王廖箱胸部挫 傷併氣血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宋瑟月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因過失疏未注意而肇事,致王廖箱死亡。 二  證人王樹錦王蘭瑛王蘭菊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因過失疏未注意而肇事,致王廖箱死亡。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等 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四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王廖箱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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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