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1年度,228號
NTDM,111,投交簡,228,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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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慧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慧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而依當時日間天候 晴」應予更正並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卞慧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卷第24頁)、被告民國111年5月19日陳報狀暨檢附之保險公 司理賠紀錄畫面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7至29頁)與本院111年9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外(本院卷第3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竟逕行騎 車離去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職業工、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 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 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



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在此一併說明。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號
  被   告 卞慧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卞慧萱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以下省略南投縣草屯鎮) 草溪路由南往北方向騎駛,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行經草



溪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 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杜宜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直行至該處,見卞慧 萱自其右側偏移駛至已不及反應,2車發生碰撞,杜宜諭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雙膝、骨盆擦傷、右手肘挫傷、骨 盆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未據 告訴)。詎卞慧萱明知其因肇事致杜宜諭倒地受傷後,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隨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卞慧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宜諭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情 節一致。此外,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證號查詢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16張及刑案蒐證照片1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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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