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1年度,211號
NTDM,111,投交簡,211,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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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權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 行為,致告訴王國堅、鄭晢偉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所生損害情 節較重者(鄭晢偉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 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在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發生本次車禍事故,具有完全之肇事責任,告訴人則無過 失,告訴王國堅所受傷害相對較輕、鄭晢偉受有相對較重 之傷害程度,被告雖始終承認過失,但因雙方認知之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賠償,於警詢自陳國中畢 業、從事擺設攤販販賣衣服之工作,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991號
  被   告 張榮權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巷00號            (現在法務部○○○○○○○○臺中戒治分所執行戒治處分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 內側車道行駛至北向219.6公里處(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之天候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國道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於行駛中轉頭拿取物品,致A車偏移至中內車 道,適王國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 )搭載乘客鄭晢偉(坐於副駕駛座)沿同路段同方向之中外 車道變換車道行駛於A車前方之中內車道,張榮權未注意A車 偏移及前方有B車,未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致A車自後方追撞 B車,B車受撞後再擦撞內側護欄而翻覆,王國堅因而受有左 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鄭晢偉則受有右上肢大面積撕脫傷(40 *20平方公分)合併肌肉斷裂之傷害。張榮權於肇事後向至 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員警 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國堅及鄭晢偉聲請南投縣草屯調解委員調解不成 立後,聲請由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於行駛中轉頭拿取物品,致A車偏移至中內車道,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王國堅駕駛並搭載告訴人鄭晢偉之B車,致B車受撞後再擦撞內側護欄而翻覆之事實。 2 告訴王國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王國堅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並搭載告訴人鄭晢偉,遭被告駕駛之A車自後方追撞,致B車受撞後再擦撞內側護欄而翻覆,告訴王國堅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晢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鄭晢偉搭乘由告訴王國堅駕駛之B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A車自後方追撞,致B車受撞後再擦撞內側護欄而翻覆,告訴人鄭晢偉受有右上肢大面積撕脫傷(40*20平方公分)合併肌肉斷裂之傷害之事實。。 3 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檔案32幀、A車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電磁紀錄【檔名:0000000 (000.6事故)】1部(均存放於卷內光碟)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號)1份 證明: 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事故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行進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致A車偏移撞擊B車,為肇事原因告訴王國堅駕駛B車無肇事原因。 4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病患分別為王國堅、鄭晢偉) 因本件車禍,致使告訴王國堅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鄭晢偉則受有右上肢大面積撕脫傷(40*20平方公分)合併肌肉斷裂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王國堅、鄭晢偉2人受傷,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 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 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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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