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1年度,102號
NTDM,111,投交簡,102,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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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3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美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或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叉路口、視距良好」之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併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待證事實欄 「視距良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陳淑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而自首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沒有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但其駕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沒有遵守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並導致告訴人劉曉蓉受有附件所示的傷害,及被告雖始 終承認過失,但因雙方最後意見不一致,以致未能成立和解 ,還有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的教育程度、公務員、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95號
  被   告 陳淑美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美於民國110年5月3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與南陽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南陽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劉曉蓉沿民族路徒步行走,並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南陽路,遂遭陳淑美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受有右肘挫 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及右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曉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曉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8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4 道路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16時6分許,至該院就醫,經診斷後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訂有 明文。本件被告陳淑美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 先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 請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 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自首 ,由該分局員警曾柏瑋填載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此 有該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然請審酌刑法修正第62條規定有關自首減刑規定,已由 必減其刑而改為得減輕其刑,立法者在立法理由中即以明文 揭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 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 ,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 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 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 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據之,相關個 案中符合自首要件者,尚必須具體衡量其涉案情節之輕重, 方能決定是否予以減刑,如此方與立法意旨相符,且符公平 之旨。據此,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 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等情狀決定是否予以被告減刑之寬典。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俐伶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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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