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36號
NTDM,111,審訴,36,2022090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榕


陳永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7
號、110年度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何家榕陳永承於民國110年1月6日18時53分許,至南投 縣○○鄉○○路000號旭輝檳榔攤,要找在該檳榔攤陪女友陳俞 蓉工作之告訴人羅健仁談判,告訴人羅健仁拒絕後欲進入檳 榔攤內,被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先在檳榔攤門 口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羅健仁,又進入檳榔攤內毆打告訴 人羅健仁,被告何家榕並用椅子打告訴人羅健仁左上臂一下 ,告訴人羅健仁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鼻子擦傷、頸部擦傷、 胸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 傷害。
 ㈡被告2人又於110年1月6日19時16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旭輝檳榔攤外,告訴人梁睿升走向被告何家榕時,與被 告何家榕發生衝突,被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徒 手毆打告訴人梁睿升,造成告訴人梁睿升受有後枕部挫傷及 右側耳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臉部及右側頸部擦傷、左側 上臂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等分別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與被告等均成 立調解,且告訴人等均已具狀對被告等撤回本案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