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37號
NTDM,111,審交訴,37,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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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樺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1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由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信義路1011號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車後狀況,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在沒有檢視車內倒車顯影並 注意車後狀況的情況下,直接將車輛倒行進入大同一街,因 而未注意陳榮輝躺臥在大同一街道路上,即碾壓過陳榮輝, 致陳榮輝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傷、頭部外傷顱顏骨折、軀幹及 肢骨多處骨折及撕除傷、創傷性休克而於送醫後死亡。 ㈡案經陳榮輝之姐丙○○委由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林昀生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KLD-7852號營業 大貨車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照片10張、南投地檢署勘驗筆錄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各1份。
 ㈣KLD-7852號營業大貨車倒車影像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11 張、相驗照片19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四、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自己為肇事人 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



卷第39頁)可以證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本院審酌:⑴被告沒有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⑵疏未 注意倒車時的車後狀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陳 榮輝同有占用部分道路躺臥的過失、⑶被害人傷重不治而身 亡、 ⑷被告雖然承認過失,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1000 元給被害人家屬,及由保險公司給付強制責任險200萬元( 本院卷第37至39頁),但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 、⑸被告自述現為小車司機駕駛,高職畢業,已婚,每月收 入約3萬5000元,有父母與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之前雖然沒 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考量被告過失 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的危害並非輕微,而且未能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無法彌補被害人家屬的損害,且 本院已經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如果再予以緩 刑的宣告,恐難達警惕的效果,所以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 為並沒有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的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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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