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1年度,83號
NTDM,111,埔簡,83,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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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乾 男 (民國51年11月15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M121104700號
          住南投縣國姓鄉大長路47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的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因法律變更「評分標準」,再經裁定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而 於民國110年4月2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1年, 不知抗拒毒品誘惑而再犯本罪,可見其戒除毒癮的意志不堅 ,且施用毒品僅傷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 質不同,具有「病犯人」的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在適當的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及被 告警詢時否認犯行、自陳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76號
  被   告 黃茂乾 男 59歲(民國51年11月15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M121104700號            住南投縣國姓鄉長流村大長路47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乾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依 新修正之評估標準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評估 結果為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52分,未達60分,認 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報請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處分,並經南投 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黃茂乾應施以強制戒治; 但不應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已於110年4月20日釋放出所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21日上午8時38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 ,為警通知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茂乾經本署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否認為警採尿前96 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忘記了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檢驗機關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出具報告 編號230100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 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 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 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被告於111年2 月21日上午8時3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安非 他命之濃度為284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12ng/mL。 而依行政院衛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 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 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 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存在。本 件被告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 度已超出前揭500、100ng/mL之閾值,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亦堪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已於11 0年4月20日釋放出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 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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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