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簡字,111年度,21號
NTDM,111,埔原簡,21,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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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成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425號、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成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成生於民國於111年1月25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於同年3月22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 被告於同年3月22日對告訴人施甘金所為公然侮辱、恐嚇危 害安全之言詞,係於同一時、地先後摻雜脫口而出,而非於 相異時、地所為,應認係就同一事件,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 而為,屬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 時空密接性,是被告所為應屬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其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意思自由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同年3月22日對告訴人所為 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等語,應有誤會。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感情糾紛和告訴人有舊怨,竟 然不知道要理性解決,而隨便辱罵、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心理恐懼,並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所為實在不應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農等一切量刑 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5號
111年度偵字第2767號
  被   告 廖成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成生與徐秀風為前夫妻關係,而徐秀風於離婚後與施甘金 曾經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後已經分手,並與廖成生復合交往 ,廖成生與施甘金之間因感情糾紛而夙有怨隙。(一)廖成 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7時9分 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三樂餐廳內,使用徐秀風之 手機,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及以語音



通話方式,向施甘金恫嚇稱:「你穩死的啦,我竹聯幫堂主 ,黑的白的都請他們來」、「你不知道我在混嗎,我竹聯幫 的堂哥堂主餒,你惹到我喔,你在埔里不要混了啦」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施甘金,使施甘金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二)廖成生復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11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號前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恁娘雞掰」 等語辱罵施甘金,足以貶損施甘金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向 施甘金恫嚇稱:「你給我小心」、「我下次來再帶槍來」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施甘金,使施甘金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施甘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成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施甘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徐秀風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425號)。 ㈣被告傳送LINE訊息截圖4則、語音通話譯文1份及錄音檔案光 碟1張(111年度偵字第1425號)。
 ㈤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111年度偵字第2767號)。二、核被告廖成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共2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軒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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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