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交簡字,111年度,60號
NTDM,111,埔原交簡,60,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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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蜜惠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蜜惠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艾蜜惠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的記載,本案是第2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 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已接近同條第1項第1款前段的標準值 ,且酒後駕車擦撞他人車輛,所幸無人傷亡,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照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2號
  被   告 艾蜜惠民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蜜惠民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3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本件不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7月20日 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媽祖廟旁、其表姐租屋處內飲 用啤酒3、4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 ,因酒後失控致擦撞謝詠丞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所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翌(21)日凌晨0時1分許,當場對艾蜜惠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蜜惠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詠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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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