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院偵
字第76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明儀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鹿谷鄉仁愛路由東往西 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 與中正路3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準備左轉之際,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 後,方能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讓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莊國聖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3 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並小心 通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莊國聖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食 指裂傷0.5 公分、左膝3 處挫傷之傷害。黃明儀於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明儀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83、8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國聖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 、偵卷第8 、9 頁),並有被告之民生診所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10頁)、告訴人之南投縣鹿谷鄉衛生所驗傷診斷書(警 卷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18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9頁)、A2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20至23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警卷第24、2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6至30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投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5、66頁)在 卷可查,而依告訴人送醫之時序觀察,其受有前揭傷害之結 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 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故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減速接近路口,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方為正辦。經查,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前 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 卷可佐,對於上揭規定當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至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接近路口,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交岔路口,致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 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鑑 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一致,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因 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肇 事次因,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自屬當然。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時間,即接受警察詢問並製作筆錄, 此觀警方在被告之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填載製作 時、地為「110 年2 月2 日11時38分於事故地點」(警卷第 20頁),即可見得,依上說明,被告顯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即坦承為 肇事者,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不成立之函文(調院偵卷第1 頁) 可參,所為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及賠償,惟此乃囿於告訴 人並無調解之意願,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本院卷第33、61 頁)在卷為憑,則本案無法成立調、和解之不利益,自難完 全歸由被告承擔;另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現在是擔任公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 (本院卷第17、91頁)、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 負擔之肇責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